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富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富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泳昌已達成調解,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
被 告 戴富忠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富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懷疑曾泳昌竊
取其財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
年5月21日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附近涼亭處,
徒手毆打曾泳昌,致曾泳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左肩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曾泳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富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曾泳昌、現場目擊者戴鳳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且經提示卷附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資料,被告亦承認該等派生
證據均屬實,對之並無爭執,復表明其同意上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書證得作為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法院自得以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
正簡表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為累犯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