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君君」、「劉佑達」、「何紓萍」(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戊○○與「君君」、「劉佑達」、「何紓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不知情之謝伊亭帳戶內(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96、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謝伊亭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13時許,應予更正),於屏東縣屏東市民貴一街6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何紓萍,何紓萍復將該筆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後交予戊○○;同日謝伊亭又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交付65萬元予何紓萍,再由何紓萍轉交予戊○○。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某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丁○○、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丁○○、甲○○於警詢時,證人何紓萍於警詢時、證人謝伊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何紓萍及戊○○涉嫌詐欺案報告;謝伊亭部分復有其與詐欺上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96、7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凱基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之謝伊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己○○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己○○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訊截圖;告訴人丙○○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甲○○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3940700號卷第159至165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0852500號卷第56至69、81至83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7、94至101、107至119、130至134、137、143至147、153、215至225頁;110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41至65、119至125頁;110年度偵字第7641卷第21、22、29、30、41、42、48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如上事實欄所述,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聯絡而詐欺告訴人等,然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提領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君君」、「劉佑達」、「何紓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共5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交付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家裡幫忙,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取款車手 1 己○○ 於110年2月26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自己為己○○之姪子,要投資借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0年2月26日13時8分450,000元 謝伊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伊亭 110年2月26日15時20分 620,000元 屏東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屏東分行(臨櫃) 何紓萍(另案偵辦中)、戊○○ 2 丙○○ 於110年2月26日12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假冒其友人,欲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0年2月26日14時2分2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5時28分 26,000元 屏東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屏東分行ATM 110年2月26日18時4,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社皮郵局ATM 3 乙○○ 於110年2月24日15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自己為乙○○姪子,欲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0年2月26日12時57分420,000元 謝伊亭之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伊亭 110年2月26日14時39分950,000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屏東分行(臨櫃) 何紓萍(另案偵辦中)、戊○○ 110年2月26日14時43分26,000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屏東分行ATM 110年2月26日14時45分30,000元 同上 4 丁○○ 於110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自己為推拿師王小雯,欲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0年2月26日13時24分560,000元 110年2月26日14時46分30,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6日14時47分30,000元 同上 5 甲○○ 於110年2月26日10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自己為其姪女,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0年2月26日14時33分1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4時48分8,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6日17時57分6,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社皮郵局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