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翠鳳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111年度偵字第55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111年度偵字第8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4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3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訴書載為10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壬○○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皆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甲○○、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本院卷第148、325-3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皆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340-34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50-54頁;警三卷第17-20頁;警四卷第9-10頁;警五卷第2-4頁;警六卷第5-7、9頁;警七卷第5-12頁;警八卷第1-3、5-7、9-12頁;偵一卷第13-19、21-23、25-27、29-30頁;偵二卷第11-13頁;偵五卷第7-9、11-13頁;偵六卷第52-54頁;偵八卷第13-16頁;偵十卷第157-171頁;偵十五卷第31-32頁;偵十六卷第9-16頁;偵十七卷第9-19頁;偵十八卷第480-488頁;本院卷第321-34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064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6669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8307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5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5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6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65575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2月25日一嘉義字第49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3月17日一嘉義字第71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3月23日一嘉義字第75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5月20日一嘉義字第142號函暨所附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丙○○存摺內頁影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丑○○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卯○○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692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33、35-36、38、40-41、43、46-47頁;警二卷第25-49、55-74、77-78頁;警三卷第16、21、34、68、70-71頁;警四卷第11-14、17、20、36-56頁;警五卷第16-22、28頁;警六卷第15、21-23、43、117、119-127、131-146頁;警七卷第31-65、101頁;警八卷第39、41、43、45、61、63、69、71、77、79頁;偵一卷第33-61、63-67、69、71、73-79、81、83、89、97、101、103頁;偵二卷第17、19、25-53、55-57、62頁;偵五卷第17、19、21、23-39、41頁;偵六卷第15-46、55、69-70、74、114、117-161頁;偵八卷第17-37、39、55、57、69、71、73-77、79-89頁;偵十卷第175、181-195、309頁;偵十五卷第33、35、47、59-61、67、129-133頁;偵十六卷第19、46-49、59-66頁;偵十七卷第21、25、27、31-49、51-79頁;偵十八卷第51-59、234、240-242、252-260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帳戶無訛。
㈡目前詐騙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存取款)、洗錢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我知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均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我知道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同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任意提供予他人,因我要辦理貸款,未想那麼多,我沒有思考考慮周到,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他人,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給別人非法使用對我無損失,因帳戶內沒什麼錢,我知道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對方如何使用我已無法掌控等語(本院卷第325頁)。被告既認知不能任意交付攸關個人資料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屬一身專屬性、私密性之重要資料,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被告對於具一身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有所認知,對於坊間新聞媒體關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提款工具,多所報導亦知之甚詳,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虞。再者,被告自承本案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其不會特別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則於日後無法取回本案帳戶時,帳戶款項亦無何損失,則被告係在抱持縱無法取回本案帳戶亦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以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1.按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已近2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復自承:我以前曾向玉山銀行貸款,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25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貸款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識及經驗已有一定之認知。惟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對方下來向我拿,對方是到我雲林住處拿提款卡,密碼是我用通訊軟體飛機傳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因我要辦理貸款,我無思考考慮周到,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他人,我要貸款30萬元,對方說:過了再說利息如何計算,對方只說錢下來時會給我,他無說錢如何交給我,還款方式是對方每月會去我的戶頭領出來,對方說我無東西供抵押,故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帳戶內已沒錢,無抵押價值,對方還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供抵押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知被告除對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瞭解外,亦未加以查證。而被告既係自身欲貸款,且貸款後如何交付款項尚且未知,則被告何需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對代辦業者要求其交出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原因或目的,及與其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仍有不明之處,卻仍悖於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素未謀面,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云云,實難遽信。
2.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被告已自承前曾向玉山銀行貸款,業如前述,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得知悉申請貸款需提供自己財力證明文件,尚需簽署申請文件,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明,以供金融機構核對個人身分及進行徵信。惟依被告所陳: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對方就下來向我拿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見被告並未先行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並檢附財力證明文件,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除於常理不合,並悖於其自身經驗,益見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云云,實非可信。退而言之,縱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惟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悖於經驗及常情,尚難以貸款因素,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乙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惟稽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我向網路上自稱銀行的代書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較大的金流,對方說他們銀行內部有人可走後門,我知道違法,但因急用錢仍然交出去,因對方暗示他們不是用一般途徑辦貸款,所以後來對方失聯,我才不敢報警,因為不知怎麼向警察說走後門貸款等語(偵一卷第115-119頁)。而製造假金流以美化帳戶實係涉及一般洗錢、詐欺犯罪,被告亦認知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用以走後門、違法之用,職是,依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對方將以之為一般洗錢、詐欺不法使用已有所認知,則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部分供述自屬新事證;況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尚有不同被害人,則檢察官依本案呈現之新事證提起公訴,自無悖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亦得依此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2.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認被告亦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然在同為幫助洗錢、詐欺刑事案件,各案所呈現之情境及證據因案而異,尚難逕以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者,即認本案被告亦應為無罪判決,況類此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所在多有,端視各案之證據而異其結果。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用,係被告賴以維生,經營生意所用之日常帳戶,若遭列為警示帳戶,影響被告生意至鉅,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具不確定故意云云。依此,可知被告係以本案帳戶作為貸款扣款帳戶,而非用以請領補助款項或薪資轉帳入帳之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其不會特別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25頁),故本案帳戶並無何餘額,亦無固定款項入帳情形,則於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時,被告自身無何帳戶內款項損失之情,可知被告係特意挑選縱無法使用,其亦無何損失之帳戶,而被告青年創業貸款縱無法自本案帳戶扣款,相關單位自會知會被告,裨使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供扣款,對被告經意生意影響非鉅。故辯護人所辯上情,自不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則被告對於具一身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予陌生人乙節,主觀亦有認識。依此,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猶不計後果率然為之,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4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3號、112年度偵字第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復衡被告犯後不願和解、調解或賠償受騙者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亞太電信服務人員,與父親、女兒同住,母親罹有癌症現化療中,父親則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院卷第515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9頁),及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劉修言、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向告訴人誆稱:可介紹其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分許 30,000元 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8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心儀」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OTOR-林家瑋」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OTOR客服-陳志明」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43分許 10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 100,000元 4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leen」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29分許 300,000元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⑷對話紀錄戴圖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張宏」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 70,000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 9時37分 1,100,00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泊」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對話紀錄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俊偉」、「江佐伊」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34分許 300,00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琳Linn」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35分許 3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卯○○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⑺對話紀錄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11月5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10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熙」向告訴人誆稱可依照「量化群組」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111偵9630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12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心儀」、「林家瑋」向告訴人誆稱在某不詳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111偵10942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1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告訴人誆稱在某不詳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19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⑸對話紀錄擷圖 即111偵11206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4日9時50分許 50,000元 1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35分許 500,000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692號函暨所附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即111偵11769、147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向告訴人誆稱下載「VIPOTO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即111偵11769、147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5日9時42分許 10,000元 1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洪天鋒股友社」向告註人誆稱下載「外匯量化交易U-Trade」APP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即111偵11769、147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 300,000元 1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11月5日9時3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投資網站指示操作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36分許 50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111偵4105、112偵3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假冒投顧公司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帶會員選股票獲利可到60%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12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⑹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即111偵4105、112偵3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8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9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13時15分時,以簡訊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報飆股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菁英交流群」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8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⑹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 即112偵909併辦意旨書附表 110年11月3日9時9分許 50,000元 2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巧」向告訴人誆稱上「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 223,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即112偵1265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