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甲○○與許婷筑(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甲○○、許婷筑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被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其2人因缺錢花用,共同商議以「黑吃黑」之方式,由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早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意提供許婷筑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下稱不詳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不詳正犯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定網路銀行。不詳正犯因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各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甲○○、許婷筑作為對價。
二、甲○○、許婷筑則計畫待不詳正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搶先不詳正犯將款項領出,並將該些贓款自行朋分花用,而不將款項交予不詳正犯。謀議既定,甲○○、許婷筑即與不詳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正犯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訊息LINE群組」之貼文,嗣乙○○瀏覽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正犯即向乙○○誆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上午9時55分許,分別匯款300,000元、60,000元至許婷筑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甲○○、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有款項匯入後,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前揭乙○○匯入之款項,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前,不詳正犯利用網路銀行將其中10元、50,000元轉出,在其2人正在填寫取款憑證時,不詳正犯又陸續利用網路銀行將其中40,000元、100,000元、169,950元轉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銀行行員發覺甲○○、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不詳正犯已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乙○○匯入款項幾近提領一空,甲○○、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許婷筑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23頁,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號函及附件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是立於不詳正犯後之間接正犯: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是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是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是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是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告及證人許婷筑,主觀上有預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其2人竟於得知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欲以臨櫃提領方式,從中攔截、取得不詳正犯之犯罪成果,被告及證人許婷筑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證人許婷筑利用此方式施詐之不詳正犯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被告、證人許婷筑應是立於「直接正犯」(即不詳正犯)後之「間接正犯」。
㈡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證人許婷筑先假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待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其二人欲共同臨櫃提領、從中攔截該些詐欺贓款,以圖能夠取得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成果,已足彰被告、證人許婷筑都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證人許婷筑及受其二人所共同利用之不詳正犯,對於詐欺告訴人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參與本案者,除自己與證人許婷筑外,至少尚有遭其二人所共同利用、實際施用詐術之不詳正犯,故被告就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詐欺犯罪,自難諉為不知。惟不詳正犯施用之詐術,是在臉書上刊登今彩539明牌貼文,誘使民眾加入LINE群組,雖然不詳正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支持被告、證人許婷筑知悉不詳正犯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消息,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已經既遂: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詐取之財物是匯入提供行為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證人許婷筑之國泰世華帳戶,該款項處於被告、證人許婷筑、不詳正犯得隨時提領使用之狀態,詐欺取財自屬已經既遂。檢察官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顯然有誤。
㈣本案應同時論以洗錢既遂罪: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是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第44頁),不詳正犯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其中50,000元、40,000元匯出時,註記「貨款」,顯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且因該50,000元、40,000元已遭不詳正犯領出,造成金流斷點,難認被告及不詳正犯所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審酌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洗錢部分又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就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因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證人許婷筑、不詳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如前述,惟其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㈦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得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提供證人許婷筑之帳戶,利用不詳正犯詐欺行為,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捷足先登提領詐欺款項,不轉交予不詳正犯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實際上未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自陳其因提供證人許婷筑帳戶、SIM卡予不詳正犯,因而取得5,000元(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不詳正犯轉匯出之款項,因非被告實際分配所得,故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