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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慈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
    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聖德殿寺廟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因該處多人聚集疑似吸食毒
    品,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潘慈偉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慈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潘慈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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