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國龍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個人手機門號及預付卡,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若任意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之用,藉此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縱使不詳人士持上開資料時實行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時,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將其所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人士,嗣「小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4時42分許,以該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cbm00800@gma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輾轉將本案會員帳號出售予楊坤霖(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國龍、「小黑」以上開方式幫助楊坤霖詐欺他人財物。嗣楊坤霖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明知其無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供販賣,仍於臉書社團頁面張貼欲販售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適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上開網頁後,與楊坤霖聯繫,楊坤霖俟與附表一所示之甲○○、丙○○聯繫後而分別詐欺之,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楊坤霖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楊坤霖指定本案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對應虛擬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起訴書雖本案犯罪地點係不詳地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交證件予「小黑」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復於本院其有供承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予「小黑」,是應認本案犯罪地點在屏東縣恆春鎮,爰由本院更正之。
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起訴書原載陳國龍將本案門號交予「小黑」後,「小黑」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註冊本案會員門號後,輾轉交予楊坤霖等語,惟稽之證人楊坤霖所證:本案會員帳號不是我自己申請的,取得的帳號都是在網路上和別人買的,我沒有見過提供帳號的賣家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佐以楊坤霖之另案起訴書所載(見偵一卷第79至100頁),亦僅起訴楊坤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認有其他共同犯罪實行之情形。
⑵再依起訴書所載之本案會員帳號申請而轉交該帳號之行為,無涉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犯行內容(施用詐術、收受被害人財物之交付等),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足認定係助益、促成犯罪之行為。又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只接觸「小黑」之人,僅足認定「小黑」亦實行幫助楊坤霖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然正犯、幫助犯之差異,就被告自身以言,本即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況係中介註冊、轉交本案會員帳號資訊者,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從而,爰由本院逕將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前。
㈢至楊坤霖雖於另案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楊坤霖、被告間,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接觸之情況,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楊坤霖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時,乃係以臉書社團中公開張貼販賣動滋券、國旅券,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方法為之,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使正犯得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輕率提供不詳人士,容任該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各告訴人遭不詳人士利用,輾轉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環節,對於財產利益危害,已達一定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小黑」要媽媽匯錢給他之目的、動機(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無法認其屬實與否,亦無法作為其罪責可非難性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一般情狀加以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科處較輕之刑;被告本案尚未與被害人間有彌補或損害賠償之舉,此部分尚欠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可供審酌;又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本件犯罪情狀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與所呈現罪責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金額 虛擬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傑」於111年3月16日8時28分許,向甲○○佯稱:可販賣國旅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帳戶。 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 ⑶證人楊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與暱稱:「士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17頁)。 ⑸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9、29頁)。 ⑹智冠公司Mycard會員中心付費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交易紀錄、IP位置、扣點記錄清單(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 ⑺告訴人丙○○提出之與暱稱「貝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 ⑻智冠科技公司Mycard會員中心付費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之會員基本資料暨檢附會員帳號清單、儲值交易紀錄、扣點紀錄清單(見警二卷第59、65至67頁)。 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11年12⽉20日台信服字第1110004437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 ⑽楊坤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87、16719、18979、24599號起訴書(見偵一卷第79至10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 2 丙○○ 楊坤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兒」,於111年3月16日0時50分許,向丙○○佯稱:可販賣動滋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4時47分許,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帳戶。 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13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恆警偵丞字第11130841600號卷 警一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17786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