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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秉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秉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御宿」之汽車旅館內(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搭配開水一起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秉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於109年7月22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有112年2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064,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驗結果及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蒞庭檢察官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認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所無異詞,故而,依前揭裁量加重之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目前從事冷飲果汁原物料業務、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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