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宏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②部分,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對於自己違法的意識薄弱,亦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表示:「我之前沒有竊盜案件,我這次偷到的東西也有還給店家。(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約1年2月才假釋,假釋後又犯本案,堪認前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無法遏止被告再觸犯刑法,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被告並未賠償被告人郭曜彰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已經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一等壽司米1包為其犯罪所得,惟警員嗣後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如上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11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5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郭曜彰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米店內
陳列販售之一等壽司米1包(約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一等壽司米1包(已發還郭曜彰)。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郭曜彰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