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藥鏟及注射針筒各1 支。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屬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合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況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950 號搜索票(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藥鏟及注射針筒等情,有本院上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12-15 頁),足認警員於被告坦承本案師海洛因犯行前,已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犯行,當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0.2 公克)、藥鏟1 支,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卷第9-10頁),且被告自承係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所用(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