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8837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6日23時13分許,見陳素鄰所有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同時竊取游志強所有適巧停放在該車後車斗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約值1萬元)。㈡復於翌(7)日9時許,在楊晴娟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芭樂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楊晴娟擺放在該處之芭樂9籃(共約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前開芭樂9籃載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三角崛果菜合作社」販售。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信仁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各1部(已分別發還陳素鄰及游志強),上開芭樂則由楊晴娟自行尋回。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鄰、被害人游志強、楊晴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互異,時間地點都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47、81-13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然其上訴狀則記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關於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已經原審據以認定為累犯並且加重其刑,則原審又在量刑審酌事項中重複評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不再列入量刑評價),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覆行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約為1萬5千元及1萬元、其雖均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均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機車,各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陳素鄰、被害人游志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里警偵字第11131600800號卷第27、33頁);其竊得之芭樂9籃亦經被害人楊晴娟自行尋回,業據其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7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里警偵字第11131443700號卷第2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