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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55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游志強「所有」更正為「管領」,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7、81-13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復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陳素鄰、被害人游志強及楊晴娟分別管領、所有之財物,所為均甚有不該。其雖均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均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詳後所述)。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機車各1部及芭樂9籃,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所得,㈠部分之自用小貨車、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素鄰、被害人游志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里警偵字第11131600800號卷第27、33頁);㈡部分之芭樂9籃業經被害人楊晴娟自行尋回,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里警偵字第11131443700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37號
  被   告 林信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法院
    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號、106年度審易
    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法院
    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嗣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
    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6日23時13分許,見陳素鄰所有停放在
    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前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
    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
    工具使用,並同時竊取游志強所有適巧停放在該車後車斗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約值1萬元)。㈡復
    於翌(7)日9時許,在楊晴娟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之芭樂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楊晴娟擺放在該處之芭樂9籃(共約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
    駕駛其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前開芭樂9籃載往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三角崛果菜合作社」販售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信仁所竊得上開自
    用小貨車及機車各1部(已分別發還陳素鄰及游志強)。
三、案經陳素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信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素鄰及被害人游志強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 被害人楊晴娟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 調查報告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蒐證照片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
  被   告 林信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7日9時許,在楊晴娟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地號土地之芭樂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楊
    晴娟擺放在該處之芭樂9籃(共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其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信
    仁竊取該車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公訴)離去,並將前開芭樂9籃載往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三角崛果菜合作社」販售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芭樂9籃(均已
    發還楊晴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晴
    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姝儒證述明確,且有調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0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本件同一被告前因竊取前開被害人上開財物
    之竊盜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1年度易字第554號案件審理中乙
    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經核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