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張雅喻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徐國銘
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告
劉京鑫

黃蕾綺

許翔柏(原名:許孝柏)

吳政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戊○○、丁○○、丙○○(原名:許○柏)、甲○○(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均知悉聲請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屏東縣里港鄉鄉長選舉登記候選人,詎意圖使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戊○○於111年11月20日前後,在屏東縣里港鄉大洋港段1285地號、中和段459地號、土庫段第938地號(下稱分稱甲地、乙地、丙地,合稱本案土地)等土地上架設記載「極樂鄉長」、「人前愛妻」、「人後玩人妻」等不實內容之廣告看板(下稱本案廣告看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並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㈡、被告丁○○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以暱稱「黃蕾蕾」帳號公開張貼記載「男主摟腰摟成這樣了,女主又手比YA,左手插在男主的G位」、「不簡單阿~太成功 太有品行和人格了,太出名啦,一堆人在問可以入籍 極樂鄉 嗎」、「全台就屬你最牛」等不實內容,以及含有前揭廣告看板照片之貼文(下稱A貼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並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㈢、被告丙○○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以暱稱「許孝柏」帳號,先後於111年11月21日公開張貼記載「里港出名產」、「有天上人間還有極樂鄉長…?(狐疑表情符號)」等內容,及含有前揭廣告看板照片之貼文;於111年11月23日公開張貼記載「舒服(笑臉表情符號)又銷魂…的里港鄉」、「還有極樂鄉長 進去都不想出來」等不實內容,以及含有報導前揭廣告看板之新聞報導擷圖之貼文;於111年11月24日公開張貼記載「極樂鄉 溫柔里港 舒服…(閉眼微笑表情符號)」等內容,及含有聲請人應邀參與聚會之照片之貼文(前揭貼文,下合稱B貼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並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㈣、被告甲○○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內發送記載「鴨霸」、「民意何在?」、「乙○○鄉長竟然擅自同意自來水鑿井地點」等不實內容之文宣(下稱本案文宣),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4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否認本案廣告看板係其架設,且證人柯○旭、尤○尹、藍○成、林○○有、郭○蓮、林○慶等人,均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對於何人架設本案廣告看板並不知情,又依證人即中視新聞台記者張春華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悉如何聯繫架設本案廣告看板之人等語,已難認定被告戊○○即為架設本案廣告看板之人。況聲請人為鄉長候選人,其道德、品行及操守均涉及人民對其當選後職務之檢視,更係選民對候選人投票意向之重要參考,而本案廣告看板雖載有「極樂鄉長」、「人後玩人妻」等內容,然本案廣告看板右側照片顯示聲請人與女性友人環抱摟腰之親密肢體接觸,復經聲請人坦認係其於000年00月間應邀參與聚會之照片,是此內容已涉及聲請人操守及道德問題,當屬公益相關,非僅單純私德事項,是本案廣告看板所載內容縱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仍屬個人主觀評價,未逾適當評論之範疇。

㈡、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丙○○固均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張貼前揭貼文,然堅稱其等係轉發網路上取得之資訊,不知道會觸法等語,查本案廣告看板架設在本案土地上,是被告丁○○、丙○○辯稱其等貼文內容係轉載他人照片等語,尚非無據,不能排除被告丁○○、丙○○誤認有此事實而轉載他人照片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丁○○、丙○○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坦言有派發本案文宣,惟堅稱自來水公司在鄉鎮鑿井必然會知會鄉公所,聲請人既為里港鄉鄉長,卻未辦理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之鑿井地點說明會,才會有過江村村長、鄉民代表及村民等人抗議自來水鑿井地點之事,可知本案文宣記載內容為真等語,查本案文宣內所含照片內容,可見有為數不詳民眾聚集在公務機關前表達意見,亦有民眾懸掛載有「自來水源 全村反對載興區域鑿井」等內容之白布條,復有民眾聚集在鑿井機具前比手劃腳,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被告甲○○提出之抗議過程光碟,勘察結果可見確實有過江村民眾聚集抗議自來水鑿井之事,復有被告甲○○提出之里港-過江村鑿井位置示意圖足佐,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又選舉公職人員之際,除候選人之政見外,其任內所作所為更是選舉人所考慮之重要因素,前揭事項在選舉期間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被告甲○○所派發本案文宣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既有事實提出質疑,其意應在喚起社會民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應無惡意攻訐或貶損聲請人名譽,而使其不當選之意圖或誹謗之犯意。

㈣、除前述理由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五、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部分:原偵查中調查後,綜據證人柯○旭、尤○尹、藍○成、林○○有、郭○蓮、林○慶、張○華於警詢或原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依現有證據難以推定本案廣告看板係被告戊○○雇工懸掛,並非無據。縱使本案廣告看板上左半邊有「極樂鄉長」,右半邊有「人後玩人妻」照片,然難認係被告戊○○所為,則再議意旨以被告戊○○自承本案土地係其之前放廣告文宣之位置而推認係被告戊○○有本件犯行,即有未洽。

㈡、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丙○○於111年下旬在各自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本案廣告看板及聲請人選舉名片等照片或新聞畫面,已在「極樂鄉長」看板架設在本案土地之後,即難排除被告丁○○、丙○○確實有可能經由其他管道取得照片而張貼,並非自行杜撰,此據原不起訴處分敘述甚詳。再依被告丁○○、丙○○刊登上述左半邊有「極樂鄉長」,右半邊有「人後玩人妻」之照片,聲請人與照片上女子之形態,以常情而言,狀似甚為親密。審酌當時聲請人既係參與鄉長選舉,就其過往或現在之行為,應可供選民加以檢視,作為選舉投票之參考,則被告丁○○、丙○○就上述照片之情狀,以前開文字加以評論,係表達渠等自己之看法,並供民眾參酌,難未渠等有散布謠言或散布不實之故意。

㈢、被告甲○○部分:聲請人當時為里港鄉鄉長,而自來水公司如欲在鄉內鑿井,通常亦會知會鄉公所以便互相配合,則上述事項在選舉期間,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被告甲○○認為鑿井地點必須經過村民認同而有本案文宣,主觀上難認被告甲○○有惡意攻訐或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㈣、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4人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被告戊○○部分:

1、證人郭○蓮於警詢中證稱為林○慶向其借甲地放廣告文宣等語,以及證人林○慶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受被告戊○○之託向朋友借用土地放置招牌等語,再核稽本案土地同時遭人架設本案廣告看板之事實,以及被告戊○○自承本案土地係其放置廣告文宣之位置等語,既本案土地均為私人土地,如廣告架設人希望能在特定期間合法進行廣告行為,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一般人不會擅自進入私人土地內施作廣告看板,否則一經土地所有權人發現,不僅廣告看板可能遭到立即拆除而無法達到設置廣告之預期效果,亦可能需要賠償土地所有人之損失,甚至負擔刑事責任,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以推論本案廣告看板為被告戊○○所架設。再者,被告戊○○既自承本案土地上之廣告帆布架係其雇工架設,則其就該等廣告帆布架上所懸掛廣告內容應善盡管理責任,然被告戊○○知悉其雇工架設之廣告帆布架遭人使用而架設本案廣告看板,仍無所作為,且依相關新聞報導與Facebook社群軟體訊息,可知本案廣告看板至遲於111年11月21日已經架設而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所得見聞知悉,然被告戊○○至警詢中仍稱其至選舉結束,看到時都已經遭撤下等語,可見被告戊○○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容任他人架設本案廣告看板,是被告戊○○主觀上是否具有未必故意,不無可議之處。

2、又本案廣告看板記載「人前愛妻」、「人後玩人妻」部分顯示之照片內容係一單親媽媽,非有配偶之人妻,且客觀上應有猥褻、性行為等行為始足該當「玩人妻」之字面意義,一本案廣告看板顯示照片內容有10人在場,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玩人妻」之事實,況且該照片拍攝時間於107年11月,被告當時還不是里港鄉鄉長,何來「極樂鄉長」之說?故被告戊○○完全沒有查證,即在本案土地上架設本案廣告看板,明顯具有真正惡意,且具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更誤導選民、影響選情。

㈡、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丙○○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張貼之貼文內容,極盡汙衊聲請人之名譽,捏造不實內容影響選情,主觀上有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丁○○、丙○○前揭貼文內容縱然涉及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仍應負查證義務,差異僅在查證義務之高、低,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丁○○、丙○○僅係轉載他人照片,雖未經查證仍難認有犯罪故意之法律見解,與前揭實務見解意旨相悖。

㈢、被告甲○○部分:聲請人為屏東縣里港鄉第19屆鄉長,支持屏東縣政府為推廣自來水普及率,與自來水公司計畫在里港鄉內抽取地下水作為自來水源之政策,而里港鄉公所非水權、地權、管線權責單位,並無決斷權,配合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推行政策,協助召開說明會,邀集里港鄉鄉民代表開說明會,而被告甲○○選在選前刻意發記載「乙○○鄉長竟然擅自同意自來水鑿井地點」、「說明會?直接動工」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文宣,惡意汙蔑聲請人名譽,影響選情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甲○○對於聲請人就自來水鑿井地點無決定與主導權之事,沒有進行低度查證義務,逕在競選期間,以記載「乙○○鄉長竟然擅自同意自來水鑿井地點」、「直接動工」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文宣,對聲請人為汙衊行為,明顯具有惡意,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甲○○質疑既有事實而無犯罪故意,與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相違背。

㈣、另有關本案廣告看板內容,除可見諸當時新聞報導外,其中標題為「選成這樣?!遭人掛看板諷〝極樂鄉長〞 鄉親傻眼|中視新聞 00000000」之新聞採訪內容,現仍可在Youtube網站上檢視報導內容,可見當時負責報導之記者應有對架設本案廣告看板者進行採訪,而負責該則新聞之記者即證人張○華於偵詢中證稱忘記消息來源,且共同報導前揭新聞內容之另名記者王○泓不知道架設本案廣告看板者如何聯繫等語,有避重就輕、曲意維護架設本案廣告看板者之情形,然檢察官未命證人張○華具結證述,亦未傳喚王○泓到庭訊問,僅憑證人張○華空泛陳述即認被告4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調查證據不完足且論理不完備之處。且本案不因聲請人成功當選屏東縣里港鄉鄉長,逕論被告4人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

㈤、綜上所陳,被告4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均已達提起公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屬率斷。

七、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4人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4人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廣告看板為何人架設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查證人即甲地承租人藍○成於警詢中證稱:甲地是我向所有權人藍○隆承租,用來種香蕉、茄子等農作物,我沒有同意讓別人在甲地上設置廣告看板,也不知道甲地上的本案廣告看板是誰放的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乙地所有權人林○來有於警詢中證稱:我平常居住在高雄,乙地是我買的沒錯,平常用來種椰子樹,但沒有人在整理,乙地上的本案廣告看板我沒有看過,這幾年我都沒有來乙地看過,設置這個廣告看板的人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丙地所有權人郭○蓮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1月初距離選舉投票日前沒多久,林○慶有透過我先生向我詢問可否在丙地上設計廣告文宣,我有答應他,但是丙地上的本案廣告看板是誰放置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可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對於本案廣告看板之來源、架設過程均不知情,故本案廣告看板是否為被告戊○○所架設,已非無疑。

2、被告戊○○固於警詢中坦認:我曾委託友人林○慶商借丙地放置廣告文宣,另外也有在甲地、乙地放置廣告文宣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然證人林○慶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幫被告戊○○向郭○蓮商借丙地,至於被告戊○○在丙地上設置什麼廣告看板我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即被告戊○○委託之廠商柯威旭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受被告戊○○委託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廣告帆布架,但本案廣告看板的內容不是我們幫被告戊○○架設時看到的內容,我也沒有看過本案廣告看板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雖足認被告戊○○確實有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廣告帆布架,然本案廣告看板顯非被告戊○○委託證人柯威旭施作時所架設。又本案廣告看板係架設在開放空間乙節,有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至8頁)可參,尚難排除他人利用被告戊○○委託柯威旭施作之廣告帆布架架設本案廣告看板之可能,自無單以被告戊○○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廣告帆布架,即逕予推論被告戊○○即為架設本案廣告看板之人。聲請人雖認一般人不會擅自進入私人土地架設廣告看板,被告戊○○既自承有借用丙地放置廣告文宣,且本案廣告看板為同時架設,足證本案廣告看板為被告戊○○所架設,然被告戊○○既自認其有權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主觀上即無聲請人所指擅自進入他人私人土地架設廣告看板之認知,是聲請人主張之前提事實不無錯誤,甚且,縱令被告戊○○無權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廣告帆布架,亦不能排除其廣告帆布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指徒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3、又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戊○○應對其在本案土地上架設之廣告帆布架善盡管理責任,而被告戊○○至遲於111年11月21日知悉其廣告帆布架遭人利用仍無所作為,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等詞,然被告戊○○供稱:我是聽他人轉述才知道這件事情,選舉完我看到的時候都已經撤下了,我都來不及撤等語(見警卷第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於111年11月21日已透過新聞報導與Facebook社群軟體訊息獲悉其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廣告帆布架遭他人使用架設本案廣告看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可參),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亦屬即成犯,於行為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準此,縱令被告戊○○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新聞報導知悉其架設之廣告帆布架遭他人用以架設廣告看板,仍未予移除,被告戊○○亦僅係於行為人架設本案廣告看板後單純不作為,自無從以本案廣告看板繼續存在之狀態,遽論被告戊○○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或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被告丁○○、丙○○部分: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自承本案廣告看板除有聲請人夫妻合照外,另有聲請人107年11月與友人聚餐之照片,而觀之A貼文、B貼文中擷取本案廣告看板照片(見選他卷第10至13頁),顯示告訴人單手環抱一女子,且該名女子半躺臥在告訴人身上,狀態親暱,足見被告丁○○、丙○○轉貼本案廣告看板照片,並據以撰寫A貼文、B貼文之內文,所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且以聲請人於被告丁○○、丙○○張貼A貼文、B貼文時,乃屏東縣里港鄉鄉長候選人,而候選人是否有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情事,關涉其道德、品格,自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聯,是被告丁○○、丙○○擷取本案廣告看板照片張貼A貼文、B貼文,係對該看板所顯示客觀情況為評論,難認被告丁○○、丙○○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無從對其等課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抑或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罪責。

㈣、被告甲○○部分:本案文宣除記載:「過江河堤 說明會?直接動工!過江村民抗議!地層下陷過江村居住安全」、「載興 說明會?載興村民抗議!水位下降,農業用水?」等語外,另有群眾聚集在公務機關外,以及民眾懸掛載有「自來水源 全村反對載興區域鑿井」布條之照片等節,觀之本案文宣(見選他卷第15頁)即明,再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被告甲○○所提出錄影光碟之勘查結果,可見有民眾聚集在公務機關前,質疑該公務機關未讓民眾知悉鑿井取水之事等節,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7日勘查報告(見選偵卷第42至45頁)可考,堪佐被告甲○○在本案文宣所載前揭內容,確有其事,是被告甲○○辯稱:我派發本案文宣目的是要告訴過江村的村民,自來水公司鑿井地點應該要經過過江村村民的同意,非經過鄉公所同意即可等語(見選偵卷第27至28頁),並非全然無憑,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故意散布不實事項之惡意,自無從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或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㈤、末就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未命證人張○華具結,且未傳訊證人王○泓到庭訊問,顯有調查證據不完足之違失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因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多寡、證明程度而有所不同,本無一定之調查模式,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案情及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後,認無命證人張春華具結作證之必要,亦未傳訊證人王○泓到庭應訊,或另為其他調查,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聲請人執此指摘,自非可採。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原檢察官調查之卷內事證,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尚非本院得加以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