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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雅喻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肆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刪除,以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視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核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偷一番賞公仔本來是要自己蒐集,但是因為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就把偷來的一番賞公仔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其基此動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認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雖陳稱:我有意願要賠償告訴人,但是要等我執行完畢出監以後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現仍在監服刑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得手一番賞公仔4隻,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
    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4隻(共約值新臺
    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案發現場,再換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0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