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漢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漢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昌已預見倘有人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Ann Candy」之人所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提供予其友人鄭廷浩及鄭廷浩之配偶丁佳妙,丁佳妙依上開廣告所載資訊聯繫「Ann Candy」後,隨即依「Ann Candy」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nn Candy」指定之人,「Ann C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管理員及郵局人員,向趙聖麗佯稱:其所刊登之商品販售廣告違規,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聖麗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7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匯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趙聖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漢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趙聖麗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實應予以非難;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之初否認犯行,嗣又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4萬9,988元,然尚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81頁);並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
被 告 林漢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幫人他
人提領轉匯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在鄭廷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之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其借錢時,基於教唆他人幫助詐欺取財
及教唆他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Ann C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存摺之資訊擷圖傳給鄭廷
浩。鄭廷浩之配偶丁佳妙(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旁見到上開擷圖後,竟貪圖每出租一金
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0日12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東港郵局」前,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里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確認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Ann C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Ann
Candy」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里
港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Messenger聯繫趙聖麗,分別
冒稱係「臉書社團人員」、「郵局人員」並誆稱:趙聖麗所
販賣三箭牌日式雙層便當盒違規,須點擊連結加入LINE聯繫
等語,致趙聖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2
日17時26分許,將4萬9,988元匯入上開丁佳妙所有之里港郵
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趙聖麗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聖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廷浩及丁佳妙之證述、告訴人趙聖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年5月22日儲字第112
0176697號函暨丁佳妙開戶資料及系爭里港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等附件1份在卷可佐,經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教唆他人從事幫助行為者,則
為教唆幫助犯,仍應以幫助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教唆他人
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
,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