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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涂裕洪楊青豫陳茂亭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係朋友歐詩芸寫信告訴我槍的源頭是來自哪裡,槍的源頭來自當初我在一審時有講到是陳文廷,然本人於屏東地檢署拘留室與陳文廷同室,當時陳文廷逼我串供,但是因為當時沒有證據可以指控他,所以他是不起訴處分,最近因為朋友歐詩芸的來信有提到,槍是陳文廷從她哥哥那裡拿的,她哥哥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㈡本人在潮州分局搜索時自動繳交2把槍枝及所有子彈,也在偵查製作筆錄時將陳文廷供出,應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減刑規定,希望查閱本人偵查庭時是否有與陳文廷同時程出庭,並傳喚歐詩芸提供遺書及監視器畫面,另就原判決編號2之槍枝有殺傷力之鑑定不服,因本人未到場觀看鑑定,難認有遭改造,故請求重新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勘驗。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5條規定聲請再審,以減輕刑度(性侵部分沒有要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是得依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者為依法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事由者,始得聲請再審,若依法無「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事由,即與該判決之意旨不符。

四、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下稱槍彈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因此,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之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及其犯行。換言之,被告所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之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之職責,則係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以資審認是否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故而,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下稱新事證),足認受判決之人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受免刑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應提出之新事證,自當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之偵查機關調查核實所得之事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案件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士瑜、證人沈逸嫻(王士瑜之女友)、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扣案之槍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該判決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王士瑜持有槍枝、子彈,並輪流保管上開槍、彈,而認聲請人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2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之「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故犯罪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事實梗概及依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行為人,縱所獲悉之犯罪事實未臻詳實,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行為人無從再對之自首。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案係因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足徵警方早有事證而知悉被告犯罪嫌疑,是其於警方搜索時主動交出槍彈,僅屬自白,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且此等事由,依據上開說明,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規性可言。

⒉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定。查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供稱槍彈來源為陳文廷,經警方依其供詞調查結果,通知陳文廷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文廷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1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132598100號函及函附關於潮州分局偵辦陳文廷涉嫌槍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91號、第1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7至90、245至247頁),原判決乃據以認定本案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㈣刑之減輕⒉),核其論斷並無不合。職此,本院綜合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核與上開聲請再審「明確性」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⒊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歐詩芸部分,此部分固具新規性,然倘聲請人稱其於遭搜索移送後早已知悉上開事實,且聲請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主張其槍枝來源為陳文廷以求減刑,然陳文廷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持有本案槍彈,業如前述。則歐詩芸既未現場目擊陳文廷持有槍彈情形,並稱其兄長已死亡,縱歐詩芸曾向聲請人為上開陳述,也僅屬歐詩芸之片面說法,且歐詩芸所述純屬傳聞,無從僅憑歐詩芸之單一傳聞證述,逕行認定「聲請人所持有槍枝來源係陳文廷或歐詩芸之兄長」之事實。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監視器並勘驗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⒋至於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或在陳述其於偵查未供出陳文廷係為助其脫罪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而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聲請意旨另以:槍枝有殺傷力之鑑定不服,因本人未到場觀看鑑定,難認有遭改造,故請求重新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勘驗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系爭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再審,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系爭證物經判決為偽造或變造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而聲請人所稱聲請調查之證據,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無任何關聯,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無「替代」之可言,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事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併同原已存在卷內且已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提訊聲請人到庭,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