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堂如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9號、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堂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堂如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罪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述出入極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同時審酌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經查,被告所涉之罪,係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此有同案共犯、證人供述可證,亦有扣案之對話紀錄擷圖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有推諉卸責於共犯、避重就輕之情,參以被告與共犯、證人因公務而有長期往來,私交匪淺,且其長期任職於屏東縣政府,有一定的職位經驗及人脈關係,因本案尚待諸多證人傳喚到庭進行審理,被告若未接押,恐影響本案相關人士之證述,致案情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㈡復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加之被告所涉乃重罪且罪數非少,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自可預見將面臨重刑執行,如任被告在外,顯有強烈逃亡之動機,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末被告自114年3月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加之現今通訊軟體技術私密、快速等特性,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阻絕被告勾串證人,是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又雖辯護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
⒈辯護人蕭人豪律師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雖涉重罪,然被告居所固定,家庭關係及社會關係均穩固,應無逃亡之可能。②本案物證均已於偵查中扣案,並無滅證之可能。③原裁定雖稱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然據被告所述,其工作職位低於陳博勝,經濟人脈等資源亦低於翁慶佑、蔡慶德,難認被告具影響共犯、證人證述之能力,而共犯、證人等人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使渠等翻供,亦屬本院審酌證明力高低之事實認定問題。④又法院已於偵查中以防免勾串之事由裁定羈押被告,法院於移審或審判程序中如欲以同一事由羈押,應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勾串事由採取限縮解釋,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本條項款作為羈押被告的事由,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裁定意旨等語。
⒉辯護人賴昱亘律師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固定住所、家庭關係、社會關係均屬穩固,至本案偵查中羈押前之出入境紀錄均無異常,要難謂「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②依照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以涉及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被告是否有逃亡或串供、滅證之虞,應從被告本身是否有企圖逃亡或串證行為判斷,而非以趨吉避凶一言蔽之,然前次延長羈押裁定僅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起訴,難免面對實質刑責壓力,且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均不一致,並未積極配合釐清案情」,即推定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亦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尚屬率斷。③又本院雖謂被告任職已久,有影響共犯、證人證述之可能,然有無串供之虞之重點應在職務高低或財力多寡,跟工作時間長短無關,被告無論在權力或財力上,均不足以動搖其他被告等語。
⒊如本院認為適當,被告亦願繳納新臺幣(下同)50至70萬元(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及之「詐領金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停止羈押,以示被告實無犯罪之舉。退步言,縱使最終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亦同意將此交保金作為犯罪所得繳交,以彌補國家財政所受之39萬1,412元損害。若本院仍認不足,亦可以限制被告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輔以穿戴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等方式替代,即可透過司法警察的監督、約束以確保被告行蹤,並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等語。
㈤然查,被告長年任職於公務機關,實際長期主掌本案職務、業務運作,對內部流程及人員熟稔,與相關人員關係密切,人脈基礎深厚,若不予羈押,實有可能藉其影響力,聯絡、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重罪,對國家官箴危害甚鉅,本院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國家法秩序之維持、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具逃亡之虞等語,然查:有無逃亡之可能,應綜合被告所涉罪名、其所面臨刑度、實際行為態樣及偵查中態度整體判斷,非僅以家庭情形或財產所在地即足排除之。而被告所涉犯行均為重罪,此所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結論,非僅僅為憑空臆測,自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自偵查初始,被告供述與共犯所述均不一致,全然推諉卸責於共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被訴後須面臨重罪處罰之壓力,而有逃亡動機及可能,尚難據辯護人所稱即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再者,辯護人雖稱被告職位低於共犯陳博勝,社經資源亦遜於共犯蔡慶德、翁慶佑等語,然查:被告與共犯蔡慶德有相當情誼與私交往來,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亦有共犯蔡慶德證述明確,加之被告長期任職於屏東縣政府,應具有一定人脈關係與影響力,縱使職務位階低於共犯陳博勝,被告對共犯、證人證述仍有影響力。
㈦綜上,本院並非僅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即當然推定其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而係就全案具體情節、被告地位與其行為模式,並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而為,被告及共犯向公務單位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暨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又被告雖自陳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於監所內有固定就診、服藥,仍不好控制病情,已經瘦了12公斤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辯護人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