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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秀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秀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表二、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郭秀珍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對價(無證據顯示事後是否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其持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約定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小周」之人,復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空中一號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王育信」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郭秀珍是否知悉該等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何手法為詐欺取財)。嗣「小周」、「王育信」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林瑞蘭等9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一銀帳戶部分遭轉匯而空,僅中信帳戶剩餘95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瑞蘭等9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秀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242至243頁),並有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5、59至65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3至271頁)、一銀帳戶業務申請書暨客戶關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係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就一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付予「小周」,復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空中一號寄送予「王育信」,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242頁),並有前揭一銀帳戶業務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佐。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提供一銀帳戶,且漏未載明其有申辦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寄送中信帳戶之地點及方式,均有未洽,爰予補充、更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應以正犯實施犯罪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如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提供一銀帳戶,然其仍接續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提供中信帳戶,且迄113年8月15日13時22分許(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心頴匯款時間)仍發生犯罪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誤認應為新舊法比較(見起訴書第5頁),有所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初是為了借貸而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帳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後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113年8月14日某時許,依序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時間相近,且其於審理時自承係為貸款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提供,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侵害告訴人林瑞蘭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否認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顯然否認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期約對價,竟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周」、「王育信」使用,致侵害告訴人林瑞蘭等9人財產法益共計606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金額甚高,又其係欲取得貸款對價而犯之,且提供帳戶數量高達2個,另就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組織成員能更快速、大量轉匯金錢,為造成本案受害金額較高之原因,主觀惡性及情節較重,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因無法聯繫及給付方法未能達成共識之故,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林瑞蘭、陳順杰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45頁辯護人陳述,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刑事陳報狀㈡),本應予嚴懲。

⒉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255頁)可佐,素行尚佳。參以被告有以下和解之情形,尚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⑴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元麒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現已給付第1期款項,有如附件之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可佐。

⑵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銘毅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現已給付第1期款項,有如附件之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可佐。

⑶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朝龍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現已給付第1期款項,有如附件之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可佐。

⑷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心頴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佐。

⑸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玉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可佐。

⑹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昇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可佐。

⑺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順賢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現已給付第1、2期款項,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9頁)、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81、253頁)可佐。

⒊綜合上情,並兼衡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因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244頁),現扶育未滿周歲之子女、另有與銀行債務協商之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債務協商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屬同類案型中情節嚴重者,不宜僅量處得以易刑之刑度,惟基於前揭有利量刑事由,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一編號2、3、4、6、7、8、9所示告訴人呂元麒、王銘毅、李朝龍、陳心頴、陳玉樺、蔡昇旺、王順賢達成和解,該等人合計原受損金額達371萬餘元,占本案受損金額已有相當比例,且迄今已賠付全部或部分款項,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因無法聯繫及給付方法未能達成共識之故,而未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林瑞蘭、陳順杰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參酌縱使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林瑞蘭、陳順杰仍得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利,而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並不以填補全部損害為要件,本院認依當前情形,如能以相當之緩刑條件負擔填補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之損害,仍適宜諭知被告緩刑。

⒉斟酌被告尚未完成與附表一編號2、3、4、9所示告訴人呂元麒、王銘毅、李朝龍、王順賢之和解條件,且未與告訴人林瑞蘭、陳順杰達成和解部分,仍須以適當方式為處遇與法益損害間之衡平,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陳心頴、陳玉樺、蔡昇旺匯入款項至中信帳戶,並由詐欺組織成員提領後,尚留有95元款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488元【經轉匯後餘額】-393元【該帳戶第一匯款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玉樺匯款前餘額】=95元。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又依先進先出原則,應認該等餘額為最後匯款之告訴人陳心頴所匯款項,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心頴雖達成和解,但並非全額賠償,故就此部分餘額,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其他餘額,無證據顯示是否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附此敘明)。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如該款項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合法發還者,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⒉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中其餘經不詳共犯提領而出之款項,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告所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林瑞蘭  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林瑞蘭,向其佯稱:可以在「宇智」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 11時22分許 200萬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至4、73、79至88頁)。 2 呂元麒  詐欺組織成員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呂元麒,向其佯稱:可以參加群組投資股票計畫云云,致呂元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13時34分許 48萬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呂元麒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至11、101、106至111頁)。 3 王銘毅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王銘毅,向其佯稱:可以在「宇智」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銘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15分許 130萬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毅於警詢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2至16、125、129至133頁)。 4 李朝龍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李朝龍,向其佯稱:可以在「長興」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朝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5時38分許 115萬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至26、140至157頁)。 5 陳順杰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順杰,向其佯稱:可以在「德恩pro」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順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10時35分許 35萬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杰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一卷第27至33、167至179頁)。 6 陳心頴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心頴,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進行銀行認證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陳心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頴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34至35189至190、194頁,偵一卷第275頁)。    113年8月15日13時22分許 3萬59元   7 陳玉樺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0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玉樺,向其佯稱:須依指認轉帳進行平臺驗證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陳玉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樺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6至38、202至212頁)。 8 蔡昇旺  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蔡昇旺,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誠信交易認證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蔡昇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13時19分許 9,036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39至42、218至220頁)。  9 王順賢  詐欺組織成員於以通訊軟體聯絡王順賢,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順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9時38分許 66萬8,000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賢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1至4、20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0392號卷 林瑞蘭、呂元麒、王銘毅、李朝龍、陳順杰、陳心頴、陳玉樺、蔡昇旺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4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90079321號卷 王順賢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  
附表二
郭秀珍願給付王順賢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王順賢指定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第935號、第953號和解筆錄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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