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8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天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行動電源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21時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1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內,見陳慧珍所有、放置在該醫院51病房內部病情說明室之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行動電源3顆;總共價值6,6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後離去。嗣經陳慧珍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慧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件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14至16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主張(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個月,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9至112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6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現金200元我已經花用完畢、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行動電源3個),我均隨意丟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其中側背包1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僅現金200元、行動電源3個未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此側背包1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上開規定不宣告沒收,現金200元、行動電源3個,則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