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黃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許與張馨云、陳玲月、潘氏玉女(張馨云、陳玲月、潘氏玉女所涉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前、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式鐵皮棚架區域(下稱A區域)內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由張馨云擔任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甲○○等人即依序拿取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之方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定與賭客間財物之得失,嗣經警方於同日16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房屋,並在A區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336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3至19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之Google Map街景圖、空照圖(見警卷第26頁至28頁反面,偵卷第133至13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現場總計有34名賭客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8月25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頁)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馨云並於偵訊時證稱:這些賭客都是我招攬來的,我會打電話給認識的人,他們再去找朋友來參加等語(見偵卷第22頁),堪認A區域已不特定賭客聚集到場賭博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馨云、陳玲月、潘氏玉女等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途取財,竟以上開方式賭博投機,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足憑,可見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後,仍未思警惕,再犯相類之本案犯罪,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為其有利之量刑認定;再審之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即明,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扣押的新臺幣1,000元是供我賭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甲○○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111頁)所示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