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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雅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雅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雅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郭富慈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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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劉雅紋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倫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經由陳旻浩(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另案偵辦)之介紹,加入陳旻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文漾」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
    擔任收簿手,負責依陳旻浩之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存匯詐騙款項使用,並約定許瑋倫收購每本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許瑋倫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收購人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
    判決確定,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許瑋倫與陳旻浩、「文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瑋倫向劉雅紋表示將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雅紋得悉其表姊林碧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缺錢花用,雖預見收購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許瑋倫取得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陳旻浩、「文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由劉雅紋向林碧萱表示可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林碧萱允諾後,先由許瑋倫使用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微信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即前往領取系爭二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系爭二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再將之轉交陳旻浩,並由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匯款報酬3萬8,000元予林碧萱。嗣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暱稱「唐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富慈,佯稱:其熟稔線上博奕之操作,致郭富慈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3日10時1分許,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完整帳號不予揭露)帳戶匯款1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郭富慈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富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倫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其向被告劉雅紋表示將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並使用被告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被告劉雅紋再將其之微信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其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並收受劉雅紋轉交之帳戶資料,再將之轉交陳旻浩之事實,並由其於110年5月28日匯款3萬8,000元予林碧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富慈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暱稱「唐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其熟稔線上博奕之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3日10時1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劉雅紋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許瑋倫向其表示將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其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其得悉其表姊林碧萱缺錢花用,向林碧萱表示可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被告許瑋倫,經林碧萱允諾後,先由被告許瑋倫使用其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其再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其,其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其隨即前往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旻浩於羈押審查程序之供述 被告許瑋倫係經由陳旻浩之介紹,加入陳旻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漾」之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簿手,負責依陳旻浩之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約定被告許瑋倫收購每本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被告許瑋倫透過被告劉雅紋以2萬元之價格向林碧萱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並轉交陳旻浩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碧萱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雅紋向其表示可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被告許瑋倫,經其允諾後,先由被告許瑋倫使用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向其說明提交帳戶事宜,被告劉雅紋再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推薦予其,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其將帳戶資料寄予被告劉雅紋,被告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其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被告劉雅紋隨即前往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6 被告許瑋倫與林碧萱之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許瑋倫傳送之注意事項「國泰、永豐、富邦、中信,以上四間銀行無需绑約定帳戶,但需開通線上約定功能,以便公司自行綁定...一人最多限定提交兩本,交車時務必看著簿主將手機網銀app刪除,以避免造成不必要麻煩」等情,顯示被告許瑋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依據上開注意事項所示之標準作業流程,對外以公司名義收購人頭帳戶,而以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7 被告劉雅紋與林碧萱之微信對話紀錄。 1.被告許瑋倫傳送之注意事項「國泰、永豐、富邦、中信,以上四間銀行無需绑約定帳戶,但需開通線上約定功能,以便公司自行綁定...一人最多限定提交兩本,交車時務必看著簿主將手機網銀app刪除,以避免造成不必要麻煩」等情之事實。 2.其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被告劉雅紋隨即前往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3.被告許瑋倫向被告劉雅紋表示將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被告劉雅紋將上開收購帳戶之資訊傳達予林碧萱後,由被告許瑋倫使用被告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之「辦理教導順序」即需先至銀行開戶、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交後可獲取津貼等事宜之事實。 3.被告劉雅紋稱「越快交給人家,早點審核,錢會越快下來」,林碧萱稱「知道,要不是我急需用錢厚」,被告劉雅紋稱「沒事啦,每個月都有2,多一筆收入」...(劉雅紋發話之通話時間1分15秒),林碧萱稱「剛那個是許維輪(許瑋倫)」,被告劉雅紋稱「嘿喔」...林碧萱稱「給我他微信」等情之事實。 4.林碧萱稱「寄上去給你嗎,寄上去,收到錢馬上下來嗎」,被告劉雅紋稱「你要寄給他們,會比較快」...被告劉雅紋稱「你寄給我好了」、「給你7-11地址(傳送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網頁照片)」,林碧萱稱「啊你不是台中」,被告劉雅紋稱「彰化」,林碧萱稱「好啦,我等等去寄給你吧」,被告劉雅紋稱「行」,林碧萱稱「我說喔,我是相信你我才用喔」,被告劉雅紋稱「我壓力很大,哈哈哈,反正那沒什麼」,林碧萱稱「你狗屁,你姊出事,我媽你就幫我顧好」,被告劉雅紋稱「真的不會怎麼樣,放心」,林碧萱稱「好啦,我寄了再跟你說」...林碧萱稱「寄了喔」,被告劉雅紋稱「行,到了會通知我嗎」,林碧萱稱「會,你拿到先檢查有沒有不見或怎樣」...林碧萱稱「你今天應該會收到,收到跟我說,檢查一下,沒問題再給他」...被告劉雅紋稱「我要打開看了」,林碧萱稱「好,你該不會在超商裡面看吧?」,被告劉雅紋稱「才沒有,我有那麼鬧嗎(傳送帳戶資料照片)」等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暱稱「唐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其熟稔線上博奕之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3日10時1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核被告劉雅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
    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另被告劉雅紋與被
    告許瑋倫間(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陳旻浩、「文漾」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就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倫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間,被告劉雅紋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
    許瑋倫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劉雅
    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許瑋倫收受之報酬1萬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度金訴字第810號案件宣告沒收,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請求貴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6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