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5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雅瑩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嬰兒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存富造船廠造船用地內」更正為「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造船用地內」。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存富造船廠內停車場鐵皮屋外牆、鐵皮車棚黑網」更正為「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內停車場鐵皮屋外牆、鐵皮車棚黑網」。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鐵皮屋外牆、鐵皮車棚黑網、船模、遊艇之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放火之行為,同時侵害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黃正仁之所有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縱火,除造成告訴人黃正仁權益受損外,更已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如非及時發現,其所肇生之嚴重後果將難以想像,是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應非不良,並已與告訴人黃正仁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和解履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2至6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正仁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另本案尚有被害人曾耀鋒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見偵卷第137頁),雖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曾耀鋒,惟被告已與本案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告訴人黃正仁及被害人曾耀鋒中過半數之人達成和解,並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即一次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打火機1個、嬰兒油1罐(因由卷內證據無法確認數量,故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持有,衡情應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背心、佯裝,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穿之衣著,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難認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違禁物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55號
被 告 陳雅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瑩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9月11日3時4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即存富造船廠造船用地內,以打火機點燃金紙、嬰兒油
、乾草之方式,引發火勢,燒燬存富造船廠內停車場鐵皮屋
外牆、鐵皮車棚黑網、曾耀鋒所有船模3小組、黃正仁所有
置於場內待出售予他人之天水號遊艇1艘。
二、案經黃正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瑩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打火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點燃金紙、嬰兒油、乾草在現場引燃火勢,且其知悉案發前一天有下雨,船底是濕的,故還準備嬰兒油及乾草助燃,被告已基於燒燬非供人使用船舶之直接故意,而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正仁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遊艇為告訴人所有待出售遊艇之事實。 3 被害人曾耀鋒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船模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4 證人蔡宗希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遊艇為待出售遊艇之事實。 5 證人秦世豪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持打火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點燃金紙、嬰兒油、乾草在現場引燃火勢之事實。 6 現場照片7張 被告持打火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點燃金紙、嬰兒油、乾草在現場引燃火勢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S25I11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起火原因為被告縱火,而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2張 被告持打火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點燃金紙、嬰兒油、乾草在現場引燃火勢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2張 被告住處扣得其案發後前往統一超商穿著相同之服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嫌。未扣案之打火機1支、嬰兒油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