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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陳金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陳金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陳金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長、涉賭金額非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當場賭博所用器具,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之賭資,且係供賭博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自屬在賭檯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本案賭博場所獲得抽頭金約1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100元可證,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元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麻將 1副 黃陳金英 2 骰子(含風向骰) 4顆 黃陳金英 3 牌尺 4支 黃陳金英 4 抽頭金 新臺幣100元 黃陳金英 5 賭資 新臺幣300元 黃陳金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5號
  被   告 黃陳金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金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2時25分許前
    某時許(仍為同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經
    營麻將賭場,供不特定人前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以上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把玩麻將賭
    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黃陳金英即以上址
    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王美珠、簡清山、
    曾順卿及不特定多數人把玩麻將並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嗣員
    警於114年7月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副、骰子4
    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賭資共計5,000
    元(黃陳金英部分為300元、王美珠部分為500元、簡清山部
    分為2650元、曾順卿部分為15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金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王美珠、簡清山、曾順卿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4年聲搜字00044
    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
    抽頭金)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之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被告所有賭資3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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