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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健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健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經查,告訴人利政杰承租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其上耕作農作物,租期自民國109年3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4798號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6頁背面),可認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有權占有人,且實際管領占有本案土地。而被告鋸斷之花旗木3棵,均為本案土地之一部,故屬告訴人管領之物。被告毀損告訴人管領之上述花旗木,顯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告訴人自屬被害人而得告訴無疑。從而,被告具狀辯稱告訴人非樹木之所有權人,應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案告訴於法未合云云,顯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温健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種植在本案土地之花旗木3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電鋸,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温健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健荃前向不知情之楊豐源承租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
    土地使用,嗣因上開土地旁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下
    稱本案土地)上由利政杰所種植之花旗木3棵(下和稱本案
    樹木)之枝葉,會造成温健荃上開土地使用之妨害,温健荃
    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以電鋸將本案樹
    木皆鋸斷,足生損害於利政杰。
二、案經利政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健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
    誠不諱,核與證人楊豐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
    本案土地及本案樹木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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