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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供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or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申設之里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農會帳户)提供予「more」,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將農會帳户作為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mor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冠霖知悉「more」非行騙之人或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農會帳戶金融資料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派駐在葉門擔任美軍之外科醫師,向呂潔如佯稱:因受傷沒錢就醫、購買回家機票、生活費、官司訴訟費用等需借款等語,致呂潔如陷於錯誤,分別①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②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轉帳5萬元至陳冠霖農會帳戶。陳冠霖再於同年月8日8時18分許,自其農會帳戶內提領12萬3,000元後,依「more」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指定之不詳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呂潔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潔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9至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673號函曁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里港鄉農會112年2月13日理農信字第1125000099號函曁所附被告農會帳户開户資料及交易明細曁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7至18、31至32、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曁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决意旨参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则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舆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减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有減刑規定適用;再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or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已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决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提供農會帳户之對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陳述,當不因檢察事務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而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合先敘明。

⒉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成保管字第411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贓款字第6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户內之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15至16頁),曁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决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17至19頁),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30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洗錢犯罪,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且詐欺案件本身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非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爱不予宣告緩刑。

四、没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没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經轉交「more」指定之人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提領工作,非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難認被告實際坐享犯罪利益,是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