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一部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小貨車至屏東縣新園鄉○○路二百九十四號丁○○住處後面,而侵入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樓陽台,欲行竊,尚未著手,即為丁○○發現而逃逸,逃至同鄉○○路六十六之一號前,見丙○○所有腳踏車停於騎樓,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即將該腳踏車竊走,騎至同鄉永勝加油站前為警逮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侵入丁○○住宅,尚未著手搜取財物即為人發覺,刑法不處罰預備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均不成立犯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科。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正欲啟門著手行竊時」即被扭獲,是於竊盜之行為尚未著手實行,乃仍予維持第一審以該條未遂論處之判決,自難謂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一時許,駕駛自小貨車攜帶梅花大小板手七支等工具,並以伸縮梯為工具攀爬至屏東縣萬丹香社村中興路五十六號簡讚瑞之住宅二樓陽台,以起子破壞紗窗(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方式入內竊取飲料,著手之際為巡羅警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未據公訴人起訴,而移送併辦。然查,被告固坦認於右開時地攜帶梅花板手等工具,侵入簡讚瑞之前揭住宅之陽台,並以起子破壞紗窗(應係鋁門),惟其係在陽台,尚未進入屋內搜取財物即為警查獲之情節,已據查獲本件之警員甲○○到院詰證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所陳:二樓陽台之門被撬開::東西未被搬走等語相符,而依卷附(本院卷內)之照片以觀,該鋁門有被撬開一條縫隙之痕跡,然尚未全部被開啟,可見被告未著手搜取財物,僅係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夜間侵入住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竊盜罪論,併辦部分既不能成立犯罪,則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擬將該部分檢卷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