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第21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賴○○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該檳榔攤上鐵製彈簧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拉起鐵門向檳榔攤內搜尋、物色財物,因未發現財物即拉下鐵門駕車離去而未得逞。

㈡於同年7 月10日凌晨3 時52分許,駕駛同上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潘○○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破壞檳榔攤後門旁之鐵窗後,自鐵窗進入而竊取潘○○所有之啤酒13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200元)、香菸30條(價值約14,100元)及現金1,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賴○○、潘○○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家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左營分局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左營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除是否持用不明鐵器破壞鐵窗之部分外,均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97 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岡山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岡山分局警卷第5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係徒手扳開嘉興路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鐵窗處進入行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97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背面)。惟查,該檳榔攤之鐵窗遭破壞處之切口平整、鋒利,且經卸下之部分鐵窗尚遺留在現場,此有現場相片2 張附卷可參(見岡山分局警卷第5 頁),顯與徒手扳開鐵窗之情形並不相符,況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的檳榔攤後門旁邊窗戶遭竊嫌用工具剪斷破壞等語(見岡山分局警卷第4 頁);另考量被告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多次以相似犯案手法侵入嘉義縣、臺南市各處檳榔攤行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00 、823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其對於個案之犯罪細節或存有記憶錯誤之可能,綜合上情,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鐵窗應係被告持不明鐵器破壞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破壞鐵窗後進入檳榔攤行竊之基本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犯行亦為有罪之陳述,且本案並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所列之「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破壞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檳榔攤鐵製彈簧鎖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 支、持以破壞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檳榔攤鐵窗時所持用之不明工具,雖均未扣案,惟該油壓剪既可剪斷鐵製彈簧鎖、該工具既可剪斷鐵窗,足見其質地堅硬,且有鋒利之刃面,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以認定。

㈡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參照。次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可參),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再者,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雖有破壞該檳榔攤鐵製彈簧鎖之行為,惟該檳榔攤係臨時性搭設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此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考(見左營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處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開說明,該檳榔攤鐵製彈簧鎖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甚明。因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因告訴人潘○○於警詢時陳述之現居地址即為該檳榔攤之地址(見岡山分局警卷第3 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潘○○,其亦表示:時而睡在檳榔攤處,時而返回高雄市阿蓮區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電話紀錄查詢表),顯見該檳榔攤非僅為營業場所,告訴人潘○○亦不時居住其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上開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1 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行竊地點不同,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所有權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部分合併執行,而於8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三罪),上開第一罪部分假釋因而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 年8月又3 日,與前開第二、三罪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四罪),前案假釋因而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17日(下稱前案殘刑)。嗣第四罪與前案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5日執畢日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前開第一案與第二案部分既已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復考量其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處9 月、9 月、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油壓剪1 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另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不明鐵器,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