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0、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0、8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49、6451、6452、6455、6456、6482、6718、6746、6747、6748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963、6968、6970、6989、7010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分別於附表壹各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各次所示方式進入檳榔攤或小吃部內,而竊取如附表壹各次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花用或變賣。嗣張家文於103年8 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段000 地號之「阿惠檳榔攤」行竊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財物得手後 (已發還被害人黃玉龍) 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張家文身上查扣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於張家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查扣附表貳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另為警循線依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獲附表壹所示各次行為。 二、案分別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3年10月17日以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963、6968、6970、6989、7010號) 就被告張家文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一至十五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與起訴書所示被告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之竊盜犯行,係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方瑞合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如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附表壹編號一部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見警卷一第8至1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附表壹編號二部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二第8至14、17至1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附表壹編號三部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 張(見警卷三第8至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四)附表壹編號四部份:被害人報告單、犯嫌張家文所駕駛6619-WR 號自小客車侵入檳榔攤方向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警卷四第9至1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五)附表壹編號五部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五第6、7、1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六)附表壹編號六部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六第6至9、12頁),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七)附表壹編號七部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 張(見警卷七第11、20至3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八)附表壹編號八部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 張(見警卷八第10、19至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九)附表壹編號九部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九第9、10、13、15至1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十)附表壹編號十部份: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工具照片1張(見警卷九第11至12-1、15頁)、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第5949號卷第25至3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表壹編號十一部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檳榔攤遭竊案」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見警卷十一第9至15、17至2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表壹編號十二部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檳榔攤遭竊案」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 (見警卷十二第9至11、13至20、2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表壹編號十三部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見警卷十三第8至1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表壹編號十四部份:被害人報告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十四第7至1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表壹編號十五部份: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十五第10至1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壹所示15次加重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壹所示小吃部或檳榔攤,平日並無人在內居住,此有本院電詢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而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共15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0號卷第55至6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23號卷第28至32頁) 。是附表壹所示之小吃部或檳榔攤,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固破壞或撬開附表壹所示小吃部或檳榔攤之鐵門、門鎖、鐵窗或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附表壹所示之小吃部或檳榔攤,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各次犯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除握柄為塑膠材質以外,其前端為鋼鐵材質、形狀尖銳,有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十第11頁),另附表壹編號十一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大、小破壞剪共計2 支,其前端剪鋒均鋒利,為鋼鐵材質,握把批覆塑膠等情,亦有扣案之大、小破壞剪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十五第17頁照片),且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剪等物既足以撬開或破壞被害人住處鐵門、門鎖、鐵窗及其他安全設備,足認其材質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之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及附表壹編號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竊盜犯行,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漏引,固均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該加重條件,俾被告得以辯論,無礙其權利之防禦,自得予以裁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1)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前有多次因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 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為圖己利以附表壹所示兇器破壞附表壹所示小吃部、檳榔攤之鐵門、門鎖、鐵窗等設備後,侵入竊取財物之動機、手段;(3)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00號卷第84、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用以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 時間、地點 │被害人│(1)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 論罪科刑 │ │號│ │ │(2)竊盜型態 │ │ │ ├─┼──────┼───┼───────┼──────┼────────┤ │一│103年6月9日 │方瑞合│(1) │現金新台幣(│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凌晨4時49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下同)3萬100│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臺南市新│ │至三所示,扣案│ │捌月,扣案如附表│ │ │市區三舍里三│ │之手電筒照明及│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舍164-8號「 │ │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物,均沒收。 │ │ │小南國小吃部│ │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 │撬開門鎖後入內│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二│103年7月25日│蘇佳雄│(1) │各類香菸169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凌晨4時30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包 │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臺南市│ │至三所示,扣案│ │柒月,扣案如附表│ │ │新市區大營里│ │之手電筒照明及│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132號旁之「 │ │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物,均沒收。 │ │ │青青檳榔攤」│ │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 │撬開門鎖後入內│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三│103年8月4日 │趙佳珍│(1) │香菸50條、現│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凌晨5時許, │ │持附表貳編號一│金9千元、單 │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臺南市安定│ │至三所示,扣案│眼相機1台、 │捌月,扣案如附表│ │ │區港南里港口│ │之手電筒照明及│紅酒6瓶、高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239-21號之「│ │客觀上可為兇器│粱酒18瓶、海│之物,均沒收。 │ │ │皇佳檳榔攤」│ │使用之螺絲起子│尼根啤酒8箱 │ │ │ │ │ │破壞鐵窗後入內│、保力達1箱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四│103年8月10日│王秋子│(1) │尊爵牌1、3、│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上午6時許, │ │持附表貳編號一│10號香菸各1 │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嘉義縣義竹│ │至三所示,扣案│條、長壽菸1 │捌月,扣案如附表│ │ │鄉後鎮村嘉17│ │之手電筒照明及│條、長壽菸7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2線後鎮段路 │ │客觀上可為兇器│號3條、峰牌 │之物,均沒收。 │ │ │旁之「紅兵檳│ │使用之螺絲起子│香菸1條、料1│ │ │ │榔攤」 │ │破壞鐵窗後入內│批、海尼根啤│ │ │ │ │ │(2) │酒4箱、台灣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酒1箱、保力 │ │ │ │ │ │項第3款 │達2箱 │ │ ├─┼──────┼───┼───────┼──────┼────────┤ │五│103年8月19日│林婉婷│(1) │多種品牌香菸│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凌晨1時10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啤酒、保力│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嘉義縣│ │至三所示,扣案│達B、零錢硬 │捌月,扣案如附表│ │ │太保市前潭里│ │之手電筒照明及│幣(以上共約│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之「美滿檳榔│ │客觀上可為兇器│3萬) │之物,均沒收。 │ │ │攤」 │ │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 │破壞鐵窗後入內│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六│103年8月19日│鄭宇伸│(1) │現金2000元、│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凌晨1時30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多種品牌香菸│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嘉義縣│ │至三所示,扣案│、音響1部 │柒月,扣案如附表│ │ │太保市太保里│ │之手電筒照明及│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太保加油站旁│ │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物,均沒收。 │ │ │之「賀加檳榔│ │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攤」 │ │破壞鐵窗後入內│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七│103年8月25日│林良宋│(1) │現金3萬6千元│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凌晨3時15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16種品牌香│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嘉義縣│ │至三所示,扣案│菸、金牌啤酒│捌月,扣案如附表│ │ │太保市麻寮里│ │之手電筒照明及│、台灣啤酒、│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北港路二段50│ │客觀上可為兇器│海尼根啤酒、│之物,均沒收。 │ │ │0-7號之「德 │ │使用之螺絲起子│保力達、監視│ │ │ │興檳榔攤」 │ │破壞鐵窗後入內│器主機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 │ │ │ │ │ │ │1項第3款 │ │ │ ├─┼──────┼───┼───────┼──────┼────────┤ │八│103年8月25日│林淑微│(1) │現金2000元、│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凌晨5時20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20種品牌香菸│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嘉義縣│ │至三所示,扣案│、金牌啤酒、│柒月,扣案如附表│ │ │太保市麻寮里│ │之手電筒照明及│台灣啤酒、海│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北港路二段50│ │客觀上可為兇器│尼根啤酒、健│之物,均沒收。 │ │ │8號之「順興 │ │使用之螺絲起子│酪飲料、伯朗│ │ │ │檳榔攤」 │ │撬開門鎖後入內│咖啡、黑松沙│ │ │ │ │ │(2) │士、行車紀錄│ │ │ │ │ │刑法第321條第1│器 │ │ │ │ │ │項第3款 │ │ │ ├─┼──────┼───┼───────┼──────┼────────┤ │九│102年8月28日│劉文生│(1) │保力達12瓶、│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凌晨1時52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七星牌香菸11│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嘉義縣│ │至三所示,扣案│包、峰牌香菸│柒月,扣案如附表│ │ │新港鄉宮前村│ │之手電筒照明及│2包、威士頓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中山路72巷2-│ │客觀上可為兇器│牌香菸2包 │之物,均沒收。 │ │ │3號之檳榔攤 │ │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 │破壞鐵門後入內│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十│103年8月28日│黃玉龍│(1) │名聲香菸24包│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 │凌晨3時10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王牌香菸6 │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嘉義縣六│ │至三所示,扣案│包、長壽煙18│柒月,扣案如附表│ │ │腳鄉六斗村六│ │之手電筒照明及│包、藍威仕香│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斗尾段627號 │ │客觀上可為兇器│菸1包、紅仕 │之物,均沒收。 │ │ │之「阿惠檳榔│ │使用之螺絲起子│香菸1包、派 │ │ │ │攤」 │ │撬開門鎖後入內│仕.肯尼香菸2│ │ │ │ │ │(2) │包、蔚寶仕香│ │ │ │ │ │刑法第321條第1│菸1包、金罐 │ │ │ │ │ │項第3款 │啤酒1箱、保 │ │ │ │ │ │ │力達B罐裝2箱│ │ │ │ │ │ │、阿里山茶葉│ │ │ │ │ │ │4兩裝2罐 │ │ ├─┼──────┼───┼───────┼──────┼────────┤ │十│103年6月25日│陳文昕│(1) │香菸164包、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一│凌晨2時52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三│大瓶保力達25│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臺南市│ │、四所示,扣案│瓶、海尼根啤│捌月,扣案如附表│ │ │永康區中正北│ │之手電筒照明及│酒28瓶、金牌│貳編號三、四所示│ │ │路320-1號之 │ │客觀上可為兇器│啤酒44瓶、硬│之物,均沒收。 │ │ │「林家檳榔攤│ │使用之破壞剪破│幣1500元 │ │ │ │」 │ │壞鐵窗後入內 │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 │ │ │ │ │ │ │1項第3款 │ │ │ ├─┼──────┼───┼───────┼──────┼────────┤ │十│103年8月17日│蔣素真│(1) │香菸155包、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二│凌晨3時25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金牌啤酒24瓶│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臺南市│ │至三所示,扣案│、蠻牛飲料24│柒月,扣案如附表│ │ │永康區中正北│ │之手電筒照明及│瓶及電腦主機│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路339號之「 │ │客觀上可為兇器│1台 │之物,均沒收。 │ │ │寶檳榔攤」 │ │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 │破壞門鎖後入內│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十│103年8月17日│陳佩菁│(1) │香菸4包、電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三│凌晨4時14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視數位盒1台 │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臺南市│ │至三所示,扣案│、招財金龜1 │柒月,扣案如附表│ │ │永康區蔦松一│ │之手電筒照明及│隻、硬幣現金│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街202號對面 │ │客觀上可為兇器│2500元、鍍K│之物,均沒收。 │ │ │之「023檳榔 │ │使用之螺絲起子│金項鍊1條、 │ │ │ │攤」 │ │撬開鐵門後入內│鍍K金戒指1枚│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十│103年8月19日│王俊男│(1) │香菸1箱、飲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四│凌晨2時45分 │ │持附表貳編號一│料5箱、監視 │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嘉義縣│ │至三所示,扣案│器電腦主機1 │柒月,扣案如附表│ │ │朴子市大鄉里│ │之手電筒照明及│台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大槺榔253號 │ │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物,均沒收。 │ │ │附17之「大吉│ │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利檳榔攤」 │ │破壞門鎖後入內│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十│103年8月28日│陳秀鍛│(1) │7星牌香菸21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 │五│凌晨3時4分許│ │持附表貳編號一│包、峰牌香菸│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嘉義縣六│ │至三所示,扣案│12包、鴻運牌│柒月,扣案如附表│ │ │腳鄉豐美村4 │ │之手電筒照明及│香菸2包、登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 │鄰157-6號之 │ │客觀上可為兇器│喜路牌香菸3 │之物,均沒收。 │ │ │「上菁檳榔攤│ │使用之螺絲起子│包、寶馬香菸│ │ │ │」 │ │撬開門鎖後入內│4包、長壽牌 │ │ │ │ │ │(2) │香菸27包、55│ │ │ │ │ │刑法第321條第1│5牌香菸1包、│ │ │ │ │ │項第3款 │硬幣161元 │ │ └─┴──────┴───┴───────┴──────┴────────┘ 附表貳: ┌──┬─────────┬──────┐ │編號│品 名│數 量│ ├──┼─────────┼──────┤ │一 │紅色十字螺絲起子 │ 壹支 │ ├──┼─────────┼──────┤ │二 │綠色一字螺絲起子 │ 壹支 │ ├──┼─────────┼──────┤ │三 │小型銀黑色手電筒 │ 壹支 │ ├──┼─────────┼──────┤ │四 │破壞剪(大、小) │ 貳支 │ ├──┼─────────┼──────┤ │五 │榔頭 │ 壹支 │ ├──┼─────────┼──────┤ │六 │撬棒 │ 貳支 │ ├──┼─────────┼──────┤ │七 │電線壓接鉗 │ 壹支 │ ├──┼─────────┼──────┤ │八 │瓦斯噴槍 │ 壹支 │ ├──┼─────────┼──────┤ │九 │水管剪 │ 壹支 │ ├──┼─────────┼──────┤ │十 │尖嘴鉗 │ 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