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紅色皮套壹個及黑色塑膠袋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年確定,前者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十六日),後者接續執行,迨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詎其假釋中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攜黑色塑膠袋一捲、紅色皮套一個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駕駛已繳銷牌照之自用小貨車一輛,至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旁乙○○所有之檳榔園,以上開檳榔刀配合皮套使用,割取乙○○所有之檳榔四芎並裝入塑膠袋內得手,惟適為潘新魁發覺異狀,旋通知王平貴及乙○○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停放地點附近之鳳梨園內及豬舍水溝旁扣得庚○○藏置之上開檳榔刀一支及檳榔四芎(已由乙○○領回),在該貨車上扣得紅色皮套一個及黑色塑膠袋一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論罪科刑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車輛引擎溫度過高,前至案發地點加水、更換保險絲並睡覺休息,查獲之檳榔刀非伊所有,伊未竊割檳榔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案發當時參與逮捕之潘新魁、王平貴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再者,檳榔及檳榔刀係在小貨車附近尋獲,案發現場別無其他可疑之人,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查獲後,自案發地點駛回距離二公里之派出所,車輛水箱溫度並未異常升高及前揭車輛內並無被告所謂之備用保險絲等情,均經前往處理之員警莊士漢到庭結證明確。而現場查扣之檳榔刀一支,據被害人乙○○陳稱非其所有,堪認係被告所有;裝置贓物之塑膠袋之顏色、材質,與於被告所駕車輛上所查扣者相同。此外,復有紅色皮套一個、黑色塑膠袋一捲扣案足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委罪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檳榔刀一支,為銳利之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不良,有竊盜前科,於假釋中仍不知戒慎,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之悔意,非予嚴懲,不足以警惕,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一支、紅色皮套一個及黑色塑膠袋一捲,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乙、其餘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五五四九號)
一、至(一)除前開論罪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基竊盜之概括犯意,駕駛前揭車輛,至屏東縣萬丹鄉○○段四○○號甲○○所有之檳榔園,持客觀具有傷人危險性之長檳榔刀一支、短檳榔刀二支、鐮刀二支、剪刀一支、破壞剪一支及手電筒、塑膠繩四條等物,竊取甲○○所有之檳榔二百七十粒,得手後,為警於當日一時許在萬丹鄉○○村○○道路岸旁查獲,並在其車上扣得檳榔二百七十粒及上開工具,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四九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二○號前,竊取壬○○所有之車號P四─三二二七號箱式自用小貨車以為已用,嗣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失主壬○○之友人王振偉及顏照榮發現被告與一男子丙○○(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駛用該車,並報警查獲,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以移送併案審理。
二、(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取檳榔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鄭元彭及鄭清泰之證述,扣案之長檳榔刀一支、短檳榔刀二支、鐮刀二支、剪刀一支、破壞剪一支及手電筒、塑膠繩四條等物、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收據等為論據。(二)認被告涉有上開竊取車輛犯行,則以被害人壬○○之指訴、證人王振偉及顏照榮之證詞及贓物認領收據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檳榔係自其僱主戊○○之檳榔園所割取的;而車是丙○○所竊,伊未駕駛或乘坐該車,案發當天,伊人在高樹鄉○○村○○路一五○號之檳榔行內工作,係丙○○駕駛該車前來找伊等語。
三、經查:(一)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經警查獲之檳榔二百七十粒,係其遭竊之三芎檳榔,並供稱其先後遭竊三次,嗣於偵審中供稱:事後前往察看,失竊二芎約有一百七、八十粒;隔天去檳榔園清查,大概有七、八芎失竊,一芎大約
四、五十粒;伊檳榔確有被偷割,惟因已無檳榔芎頭可比對,亦未當場逮獲竊賊,故不確定上開查獲之檳榔是否即為其遭竊之檳榔各等語。核其供述前後尚有出入,非唯無法確定失竊之數量,且所供梗概亦與查獲者不符,而此瑕疵極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究明,是以尚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被告自述其本身即從事檳榔割取、販售等相關工作,核與證人戊○○、丁○○及徐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工具及檳榔為警查獲,雖行徑可疑,大違常情,復無法指明上開檳榔之確切來源等情,經證人鄭元彭及鄭清泰證述無訛,然是否即足認定其竊盜之事實,尚非無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前揭論斷未佐以其他事證,證據稍顯薄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二)證人王振偉及顏照榮於警訊時分別供稱:警方查獲帶回之二名嫌疑人,當時我只看到丙○○把車子停放於廣興村中正路一五○號前,再將車子開至中正路一五○號前騎樓;我當時看到的駕駛竊嫌係丙○○沒錯,當時車上有二人,駕駛竊嫌和旁座一人未熄火便進廣興村中正路一五○號,後駕駛竊嫌從屋內出來將車開到屋子旁的空地約五分鐘後,駕駛竊嫌又將失車開到馬路上停放,至於庚○○是否為旁座之人,因我只注意駕駛人,所以不清楚各等語,均未指陳被告有駕駛或乘坐該車。且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曾在廣興村中正路一五○號檳榔行內摘取檳榔一節,業經該檳榔行老闆娘徐己○○結證屬實,雖被告於偵訊中,詳述辛○○如何經被告之告知,前往搭載丙○○,嗣於本院調查經質諸被告何以其供述與辛○○相左時,翻異前詞,供稱係丙○○指使其將其請求對質之辛○○牽扯進來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雜亂無稽,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茲證人王振偉及顏照榮之供述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雖被告辯詞無可採信,然究不能以此即遽行推測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載犯行,是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揭所述(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五五四九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公訴及併辦意旨均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