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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九號、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肆年;子○○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子○○係夫妻關係,二人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二十七之四號住處,以戊○○為互助會會首之名義,招集會員甲○○、丁○○、辛○○、癸○○、乙○○、黃中山、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互助會共三會;詎戊○○、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冒用洪永佑、庚○○、吳耀堂等人名義入會,並分別偽造洪永佑、黃中山、黃春成、劉芳男、楊美春、庚○○、林天成、李志遠等互助會會員名義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各一份,並持以行使得標(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得標後之投標單已依慣例丟棄,因部分被冒標之互助會未記載得標日期,致無法計算出被冒標互助會所詐取之活會會員總互助會會款),致活會會員甲○○、丁○○、辛○○、癸○○、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中甲○○共計被詐取新台幣(下同)會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丁○○共計被詐取會款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辛○○共計被詐取會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均詳告訴狀,其餘癸○○、乙○○等未提出被詐取之金額,另其他活會會員據戊○○供稱已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積欠之會款),足生損害於甲○○、丁○○、辛○○、癸○○、乙○○等獢會會員之財產權益。嗣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戊○○、子○○二人即向甲○○等互助會會員通知該甲會止會,且於與該甲會活會會員協調後,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二人即逃匿不知去向(致乙會、丙會亦遭止會);後經甲○○等人查訪其他互助會會員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辛○○、癸○○、乙○○等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冒用洪永佑名義入會及冒標洪永佑名義之互助會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冒用庚○○、吳耀堂等人名義入會,及冒標黃中山、黃春成、劉芳男、楊美春、庚○○、林天成、李志遠等人名義之互助會犯行,辯稱:係因被倒會及經會員同意借標,並無冒標及詐欺等犯行;訊據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參與互助會標會事宜云云。經查:被告戊○○上開冒用洪永佑名義入會及冒標洪永佑名義之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卷第三六九頁背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丁○○、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核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顯可採信。又被告戊○○亦確有冒用庚○○、吳耀堂等人名義入會,及冒標黃中山、黃春成、劉芳男、楊美春、庚○○、林天成、李志遠等人名義之互助會犯行,已據告訴人甲○○、丁○○、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復經證人劉芳男(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楊美春(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庚○○(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含冒用名義入會之事實)、林天成(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係被冒標等語明確。再被告戊○○雖辯稱無冒標黃中山、黃春成、李志遠等人名義之互助會,然被告戊○○顯未經黃中山本人之同意,已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另被告戊○○並無法提出黃春成有同意借標(詳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之證明;及被告戊○○雖供稱係李志遠同意讓會(詳本院卷第八十頁),然亦無法提出讓會之證明;復經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二人在止會時他們自己承認有冒標黃春成的會(詳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李志遠認有參加甲會,但是丙會是被冒標(詳本院第八十頁)」等語明確;本院認為被告戊○○既無法提出無冒標黃春成、李志遠名義互助會之證據供查證,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是被告顯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名義之互助會要屬無疑。復查,被告子○○雖辯稱未參與互助會標會事宜云云,然經告訴人丁○○結證稱:「子○○有時去收會錢,開標時他們夫婦都在處理」(詳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開標時都是子○○在唱標」(詳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等語在卷,本院認為被告子○○就本案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會錢均已參與,則顯然與另被告戊○○就上開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要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戊○○及子○○上開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冒標洪永佑、黃中山、黃春成、劉芳男、楊美春、庚○○、林天成、李志遠等八人名義之互助會、詐取會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子○○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等連續冒標互助會會款及詐取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間,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戊○○連續冒標上開互助會會款之金額保守估計至少高達將近五百萬元以上,所冒標之活會會員人數至少八人以上(另有被告自稱係活會會員同意借標者未算入),其惡性非輕,已嚴重影響加入互助會活會會員之財產權益甚巨,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甲○○、丁○○、辛○○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顯無悔意,被告戊○○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子○○係居於協助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子○○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尚有冒標林坤平、王有德、陳聰惠、吳耀堂、周政文、龔俊郎等人名義之互助會等犯行;惟查,林坤平、吳耀堂等二人之互助會尚屬活會並未遭冒標(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互助會單);王有德(應係丙○○之誤)因得瘤症到第四會(乙會)不願再參加而表示由被告戊○○處理之事實,已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五頁),並據證人即會員壬○○到庭結證確實患有喉瘤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戊○○所供述並無冒標等情應堪採信;又陳聰惠之互助會亦確實由陳聰惠本人所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會員壬○○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八十頁),本院認為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時態度誠懇,應無偏坦被告而故為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戊○○供稱並未冒標陳聰惠之互助會款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另周政文、龔俊郎之互助會款亦據證人周洪菊連(被告戊○○之親姊姊,詳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己○○(被告戊○○之親姊姊,詳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到庭結證稱確係借給被告戊○○標會等語屬實,雖證人周洪菊連、己○○均屬被告戊○○之親姊姊,其證詞不免偏坦被告,然被告仍負有給付互助會會款予會員之民事責任,會員仍可經由民事途徑求償,衡諸於被告經濟困難之時,被告之親屬相援而讓予標會之機會,乃屬社會常情,仍應認被告戊○○尚無冒標周政文、龔俊郎等人之互助會款,應無疑義;故被告等尚無冒標林坤平、王有德、陳聰惠、吳耀堂、周政文、龔俊郎等人名義之互助會,應堪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被告戊○○、子○○冒標互助會清單(新台幣:元)┌──┬───────────┬───────┬─────────────│編號│會 期 │標會方式 │ 備├──┼───────────┼───────┼─────────────│一、│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 │每月會款二萬元│冒用洪永佑名義入會,冒標洪│甲會│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 │,採外標制。 │劉芳男、楊春美、等活會會員├──┼───────────┼───────┼─────────────│二、│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每月會款一萬元│冒用庚○○名義入會,冒標張│乙會│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 │,採外標制。 │名義之互助會。

├──┼───────────┼───────┼─────────────│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 │每月會款一萬元│冒用吳耀堂名義入會,冒標李│丙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採外標制。 │會;吳耀堂仍屬活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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