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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共 同 鍾治漢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一三七、第四八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公克(淨重拾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毀、空夾鏈袋壹包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公克(淨重拾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毀、空夾鏈袋壹包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公克(淨重拾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毀、空夾鏈袋壹包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悛悔。(一)己○○與其女友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潮州檳榔城」停車場等地,由己○○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與辛○○、丁○○,以約一.五公克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及丁○○二人,其最後一次交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四千元完成交易,而其方式係由辛○○或丁○○以屏東縣潮州鎮○○路一○○號前0000000號、聯興路與自強路口之0000000號等公共電話與己○○連絡毒品交易,再由辛○○、丁○○至上揭「大潮州檳榔城」,與由己○○或丙○○駕駛銀色歐寶車號D九─二六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將購買毒品海洛英之價款交予己○○或丙○○,次再由己○○或丙○○將毒品以衛生紙或煙盒包著,再丟至地上或直接交予丁○○、辛○○而完成交易。(二)再己○○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在上開「大潮州檳榔城」等地,以每週一次約一錢的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乙○○,其方式係由己○○將海洛英親自交予乙○○或由己○○將毒品置於大潮州檳榔城的後面空地,用香菸盒子裝丟在地上,並以電話連絡乙○○前往取得。(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凌晨經警查獲辛○○、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後,據其供述,在屏東縣竹田鄉○○路六二之三號查獲己○○、丙○○二人,並扣得渠等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六.七公克(淨重十三點二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十七.九公克、戒只一只、空夾鏈袋一包(己○○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涉何右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販賣及轉讓毒品,而丁○○、乙○○均是其以前之女友,其等係因怨誣陷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伊與辛○○、丁○○並不認識云云。經查:(一)證人辛○○、丁○○二人就被告己○○、丙○○於上揭時地,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伊之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歷歷且互核大致相符,就己○○販賣之部分復再於本院供證在卷,就丙○○部分亦據證人丁○○於本院供證在卷,另證人乙○○對被告己○○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供其施用之事實亦迭經供證屬實,且證人辛○○、丁○○、乙○○均已在偵查中與被告己○○、丙○○當面對質指證無誤。次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己○○所使用,而0000000000號為丙○○所使用,業據被告己○○、丙○○迭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辛○○、壬○○、丁○○、乙○○迭於偵審中所供參核相符。而0000000000號係由己○○以劉臣崇之名義申請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筆錄)。次查證人辛○○係以潮州地區之公共電話撥打己○○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連絡後,再至大潮州檳榔攤停車場,由己○○或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以新台幣三千至四千元之價額販賣予辛○○、丁○○,而雙方最後一次交易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或十一日上午十時或十一時許以四千元交易一節,業據證人辛○○、丁○○迭於偵審中供證在卷(酌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第五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再證人辛○○係以潮州延平路一○○號前0000000號、聯興路與自強路口之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己○○連絡毒品交易情事,復據辛○○供證在卷並導同警方前往攝有相片四幀在卷可按,再依該二具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該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二分、同年月日十時二分有、同年七月三日八時四十七分有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時四分、同年月十日十時十分有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該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分、同時三分、同時三分有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七分有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八時五十六分有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時二分、同年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九分、同年月日十時七分有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此有上揭二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又尤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毒品交易一節至為明確無疑,則以被告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初訊中所供與辛○○不認識,次改稱見過二次面、丙○○供稱與辛○○素不相識,辛○○何能為此具體指證。再以證人辛○○、丁○○因欲施用海洛英,而由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欲向己○○購買毒品,惟因己○○稱人未在潮州,乃告知辛○○另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至竹田鄉○○村○○路六十二之三號壬○○住處向壬○○以三千元之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並以上揭購得之毒品,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二五號新天地理容院供以吸用,嗣為警所查獲,而於丁○○身上起出海洛英○點二公克、辛○○身上起出海洛英一點三公克,嗣辛○○、丁○○始供出曾向己○○、丙○○購得毒品等情,業據證人丁○○、辛○○迭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則證人丁○○、辛○○供出毒品來源顯非預謀設陷亦屬可見。又就毒品交易之方式係先由丁○○、辛○○於大潮州檳榔城付錢,次再由己○○或丙○○將毒品用衛生紙或煙盒包著,再丟至地上或直接交予丁○○、辛○○一節,亦分據證人丁○○、辛○○迭於偵審中供證互核一致,經核與證人乙○○就己○○轉讓毒品之方式所供:以往都是由己○○親自拿給我,後來他放在大潮州檳榔城的後面空地,用香菸盒子裝丟在地上,打電話叫我過去拿等語。其就己○○交付毒品手法所供亦相符合。益見證人丁○○、辛○○、乙○○所供洵屬有據。(二)至被告己○○所辯與丁○○以前是男女友關係,因向丁○○向伊借錢未果而懷恨報復云云一節。經查證人辛○○與丁○○相識約三、四年之時並論及婚嫁及其交往各情,迭據其等供證在卷並經本院隔離訊問該二證人而互核一致,是己○○所辯本難遽採。次查被告己○○迭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在大潮州檳榔攤遇見過丁○○,當時是旁人指稱她是何人之女朋友,伊僅在該檳榔攤遇過她搭車等語(同上偵卷卷第七十一頁),惟於同日竟又改稱:伊與丁○○以前是同居關係,分手近一年云云(同上偵卷七十四頁),所供反覆本難採信。再己○○於初本院供稱:伊與乙○○曾同居在一起四、五個月,但在今年(八十九年)農曆過年時就分手了,伊與丁○○是在去年(八十八年)年初分手,在一起的時間只有三、四個月,也是同居關係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筆錄)。被告己○○並聲請傳訊證人庚○○○、甲○○、戊○○、潘秋玲以證明伊與證人丁○○曾前為男女朋友並有金錢糾紛一節,經查證人與己○○、丙○○分係鄰居、朋友、兄妹關係,而證人戊○○復係己○○、丙○○上揭交易毒品之處大潮州檳榔城之業者等情,均為其等供陳在卷,是其所言本即難免維護被告之情;再以經本院提示含丁○○、乙○○之影像照片六幀,其中編號三為乙○○、編號四為丁○○,惟證人庚○○○供稱伊無法清楚辯識;證人甲○○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中秋節時開始載己○○及「小惠」之女子,約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即未見「小惠」,惟此節不惟與上揭己○○所言與丁○○交往之時間不符,亦且以其與己○○朋友之關係並為排班之司機,曾見過丁○○亦屬可見,要難以此即得認丁○○與己○○確有同居之男女友關係;又證人戊○○供證歷歷其三年前即認識丁○○,惟其稱己○○與丁○○係何關係伊不清楚,又其甚且誤指編號三之乙○○為丁○○,其證詞自難以為有利己○○之認定。再以被告己○○復甚供稱:甲○○應認識陳素識,但不認識許淑(秀)娟,伊和許淑(秀)娟在一起時還沒認識甲○○,而證人甲○○供稱:伊與丁○○是因己○○叫伊車子才認識(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則依其所述,被告己○○自係先與乙○○認識在先,次再認識甲○○及丁○○,被告己○○就前所自稱與丁○○、乙○○認識先後,竟有如此差異,益見其虛詞以供及證人甲○○所供不足採之情。(三)其次,被告己○○經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與證人丁○○對質結果,除證人丁○○已堅決否認其曾與被告己○○交往之情無誤外,被告己○○竟於對質時又改稱:伊是與丁○○共同出資去購買毒品云云,然該節非惟經丁○○所立予否認,復佐以被告己○○本人僅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豈會有與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證人丁○○共同出資購買種類不同之毒品之可能?乃被告己○○於本院嗣稱應係與丁○○為男女友而遭誣陷云云,審度其左支右絀陳詞反覆,卸責諉過之情甚明。又證人辛○○嗣於本院改稱係因丙○○會與己○○同車,所以曾指證曾向丙○○買毒品一節,經查證人辛○○、丁○○前曾單獨向丙○○交易毒品併其交易方式等情業據其等前於警、偵及證人丁○○於本院供證甚詳,證人辛○○上揭改稱要屬維護之詞未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四)此外,本件復據證人潘福良即現場率隊查獲之警員迭於偵審中結證案發之時查獲被告二人之經過無誤;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六.七公克(淨重十三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十七.九公克、空夾鏈袋一包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確檢出其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綜上所述,被告己○○、丙○○二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編號二部分另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己○○、丙○○二人就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丙○○所為多次販賣、己○○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多次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依連續持有規定論以一罪,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再被告己○○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被告己○○就上揭加重部分並遞加重之。又被告己○○、丙○○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被告丙○○復無前科,且販毒數量不多,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與上揭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丙○○販賣海洛因、被告己○○轉讓海洛英,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生命,且犯後均猶飾詞卸責,惟念其販賣期間不長,所得亦不多,被告己○○就販賣行為之分擔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六.七公克(淨重十三點二一公克)、空夾鏈袋一包分係第一級毒品此有上揭鑑定通知書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銷燬及沒收。又被告販賣海洛因除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最後一次所得四千元甚明外,及其為連續犯以最有利於被告等尚有一次之以三千元計外,其餘販賣毒品所得並不確定,因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以七千元計,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十七.九公克、戒只一只,因與本案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