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0七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0七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0九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與乙○○基於搶奪之意思聯絡,共同騎乘車號WEZ—八五五號機車,在屏東市○○○路○段與殺蛇溪口,趁癸○○騎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由乙○○操控機車從癸○○左側超車,再由坐機車後座之己○○動手搶奪癸○○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七百元、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面額二萬元、號碼RA0000000號支票一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提款由卡、存款薄各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後逃逸。隨即將皮包、證件丟棄,支票則由二人共同前往屏東市海豐郵局存入乙○○帳戶內,因癸○○止付而無法兌現。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與甲○○基於搶奪之意思聯絡,共同騎乘車牌號碼WQS—五一六號機車,在屏東市○○○街二十九號前,趁丁○○與其女在路上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機車後座之己○○動手搶奪丁○○右肩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十一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榮民遺眷卡等物),得手後至屏東市頂柳里公墓分贓,己○○分得五萬三千元,餘由甲○○分得,並將皮包、證件丟棄於公墓旁。
(二)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與乙○○共同騎乘機車至屏東市廣興里二四五號前,見壬○○所有車牌號碼WRO—三一0號機車(價值約一萬元)鑰匙未拔下,二人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推由己○○發動引擎將上開機車竊走。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時二十許,在屏東市○○街一之十四號前,獨自一人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WQS—五一六號機車一輛(價值約五千元)。
(三)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白天及同年十二月初某日白天,以自製鑰匙進入戊○○位於屏東市○○路八七0巷二之四號五樓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電視機二台、放影機二台、台製鎳幣冊二本,得手後並將放影機一台及台製鎳幣冊一本轉送予不知情之甲○○。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乙○○屏東市海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取出癸○○所有、號碼RA0000000號支票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固坦承竊取被害人壬○○、辛○○機車之犯行,惟否認搶奪被害人癸○○、丁○○皮包之事實。經查:
1、其搶奪被害人癸○○皮包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乙○○供稱,當時伊騎乘其母親所有車號WEZ—八五五號機車搭載被告己○○,行經屏東市○○○路與殺蛇溪口時,被告己○○突然下手行搶,之後將搶得之支票存入伊海豐郵局之帳戶,己○○有給伊一些錢去打電動玩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卷宗第九頁),核與被害人癸○○指述之遭搶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己○○於警訊中即供稱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騎乘由乙○○提供之機車,在屏東市○○○○○路口附近,搶奪一名年約三十餘歲婦女之皮包等語(見屏警刑檢字第一0六四二號卷宗第二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面額二萬元、號碼R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戶名「乙○○」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一紙在卷可資參照,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2、其搶奪被害人丁○○皮包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甚詳,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二人均未戴安全帽,而由被告己○○下手行搶無訛,參以被告己○○已於警訊中就如何乘坐同案被告甲○○騎乘之車號WQS—五一六號機車,如何下手行搶、事後如何分贓之情供述明確(見屏警刑檢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宗第二頁),其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3、其竊取被害人壬○○所有車號WRO—三一0號機車及被害人辛○○所有車號WQS—五一六號機車之犯行,除被告己○○自白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參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伊騎機車搭載己○○至夜市,行經屏東市廣興里二四五號前,見車號WRO—三一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己○○即下車將該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竊盜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固坦承其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騎乘其母親所有車號WEZ—八五五號機車搭載被告己○○,在屏東市○○○路○段與殺蛇溪口搶奪被害人癸○○皮包之犯行,及至被害人戊○○家中竊取財物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癸○○及戊○○指述之搶奪及竊盜情節大致相符,惟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被害人壬○○機車之犯行,辯稱:是被告己○○一人下手行竊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被告乙○○騎機車載伊至現場去行竊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照片七幀在卷可資參照,被告乙○○竊盜及搶奪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甲○○則否認搶奪被害人丁○○皮包之犯行。惟查,被害人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係由身高較高之甲○○騎機車搭載身高較矮之己○○,由坐後座之己○○下手行搶,二人均未戴安全帽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二五號卷宗第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指認無訛,參以被告己○○已於警訊中就如何乘坐同案被告甲○○騎乘之車號WQS—五一六號機車,如何下手行搶、事後如何分贓之情供述明確(見屏警刑檢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宗第二頁),被告甲○○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搶奪犯行實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竊取被害人壬○○、辛○○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搶奪被害人癸○○、丁○○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竊取被害人壬○○機車及被害人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搶奪被害人癸○○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乙○○就搶奪癸○○財物及竊取壬○○機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就搶奪丁○○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及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乙○○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初,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害人戊○○家中竊取電視機二台、放影機二台、台製鎳幣冊二本,得手後將電視機二台、放影機一台交予綽號「阿忠」、「眼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換取安非他命,另一台放影機及一本鎳幣冊則寄藏於被告甲○○家中。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時許,夥同被告甲○○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新庄巷二十九號前,見被害人庚○○所有引擎號碼為CV—5—E四二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已繳銷,價值約三千元))車窗未關、車門未鎖,二人乃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之,並懸掛甲○○竊得之號碼YH—四九二三號車牌二面,因認被告己○○另涉有連續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詞及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竊取被害人庚○○車輛部分,除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己○○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其自白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論據,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竊取被害人戊○○家中財物部分,係被告乙○○自行一人先後二次至被害人戊○○家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亦有參與竊盜被害人戊○○家中財物之犯行,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與前揭竊盜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在高雄市長庚醫院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YH—四九二三號車牌二面。之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時許,與被告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新庄巷二十九號前,見被害人庚○○所有引擎號碼為CV—5—E四二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已繳銷,價值約三千元))車窗未關、車門未鎖,二人乃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之,並將上開甲○○竊得之車牌號碼YH—四九二三號車牌二面懸掛其上。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初,與被告乙○○、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害人戊○○家中竊取電視機二台、放影機二台、台製鎳幣冊二本,得手後將電視機二台、放影機一台交予綽號「阿忠」、「眼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換取安非他命,另一台放影機及一本鎳幣冊則寄藏於被告甲○○家中。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共同連續竊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自始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在新竹,不可能去高雄偷車牌,也沒有與被告己○○一起偷庚○○的車,戊○○的鎳幣冊是被告乙○○見伊有收集錢幣的習慣,主動送給伊的,並非竊取而來,亦不知該鎳幣冊是被告乙○○竊得等語。經查,被告甲○○竊取車牌及被害人庚○○車輛之犯行,除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與被告甲○○一同至屏東縣麟洛鄉○○路新庄巷二十九號前竊取被害人庚○○之小客車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己○○亦供稱並未看見被告甲○○竊取上開車牌,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己○○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甲○○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採為裁判之依據。又查,被害人戊○○之財物係被告乙○○自行一人先後二次至被害人戊○○家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其更指稱自甲○○家中起出之鎳幣冊係由其贈與,並非甲○○共同竊取等語,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相符,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其是否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