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偽造之「甲○○」「乙○○」之署押共陸枚(一式三聯),泛亞電信特別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乙○○」之署押共貳枚,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捌枚(一式四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陳玉櫻所經營之延東通訊器材行,以甲○○名義,向該通訊行申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亞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該通訊器材行所提出之泛亞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特別專案同意書之用戶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延東通訊器材行業者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泛亞公司、甲○○權益,而泛亞公司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致丁○○獲得電信服務,從而得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二)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前述手法,向前揭通訊器材行申辦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之電話號碼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並在該通訊器材行所提出之遠傳、台灣大哥大、泛亞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泛亞公司特別專案同意書之用戶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延東通訊器材行業者向台灣大哥大、遠傳、泛亞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遠傳、泛亞公司、乙○○權益,而台灣大哥大、遠傳、泛亞公司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致丁○○獲得電信服務,從而得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由泛亞公司職員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發現該電話號碼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行動電話有被冒名申辦及盜撥之情事,乃向電信警察隊報案後,再由該電信警察隊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陳玉櫻、陳俊仁、林志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申請書四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業者提出申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偽造之「甲○○」「乙○○」之署押共六枚(一式三聯)。泛亞電信特別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乙○○」之署押共二枚,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八枚(一式四聯),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上揭所為供其盜撥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上揭四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冒名申請,已如上述,並非被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盜用、盜打他人電信通訊設備,被告所為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