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壹支及改造九釐米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受黃志鴻(已於同年七月死亡)之託,將黃志鴻所有,以仿克拉克(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把(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00000000號)及子彈六顆,藏置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之「紅樹林檳榔攤」後方倉庫內。嗣同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乙○○於上址檳榔攤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竟為恐嚇甲○○而自該倉庫內取出上開子彈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惟甲○○見狀不僅未因而心生畏懼,猶上前奪搶,拉扯間乙○○不慎誤觸手槍板機而擊發,子彈旋貫穿甲○○右大腿,致甲○○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警方循線查獲乙○○,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隨同乙○○至上址倉庫起出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剩餘子彈五顆等物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坤泰、林明順等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上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子彈五顆(嗣因鑑驗而擊發二顆,尚餘子彈三顆、彈殼二個、彈頭乙個)等物,及槍、彈、起獲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經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上開改造九釐米子彈五彈,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八五五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證前開扣案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例,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指向被害人甲○○,其目的在恐嚇甲○○乙節,固已經被告乙○○自承在卷,惟今被害人甲○○不僅未因而致心生畏懼,猶趨前與之奪槍,雖因而致槍枝走火而遭誤傷,然此適足見被告乙○○前揭行為尚未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之程度,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前揭犯行而經查獲到案後,旋於警訊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猶帶同員警前往藏槍地點起出上開全部槍、彈乙節,此觀警訊筆錄第五頁以下意旨及卷附起出槍、彈過程照片六幀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雖因受託他人而持有上開槍枝,然竟因細故持以犯罪,惡性非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乙○○前揭犯罪行為時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惟此強制工作既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今前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既已於被告前揭犯罪後,本院裁判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而經總統公布生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一支及改造九釐米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另二顆扣案子彈既已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 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