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柄貳拾壹公分、刀刃肆拾捌公分)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刀柄壹拾陸公分、刀刃參拾壹公分)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之查禁列管刀械,竟仍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武士刀一把(刀柄二十一公分、刀刃四十八公分),並將之藏置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路住處而非法持有。
二、丁○○與蕭真鈺為男女朋友關係,蕭真鈺之母丙○○○對此大力反對,九十一年二月間,丁○○與蕭真鈺間發生爭執,蕭真鈺自丁○○所駕駛剛欲起動之汽車躍下因此受傷,蕭真鈺養傷期間,丙○○○且向丁○○隱匿蕭真鈺去向,嗣丁○○知悉蕭真鈺已返家休養欲行探望,又認蕭真鈺家屬定會阻攔,為達與蕭真鈺見面之目的,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攜帶上述武士刀及長刀(經鑑定非屬武士刀)各一把,無故侵入丙○○○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二一之二號住處(起訴書誤為舊庄二一之一號),蕭真鈺之大哥乙○○見狀,上前阻擋,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武士刀朝乙○○刺去,乙○○為求自保以右手抓住刀刃緩衝力道後,迅即放手,因此受有右手掌第五小指割傷之傷害。丁○○隨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向乙○○恫稱:如再行阻擋,要殺全家等語,並持刀向乙○○揮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通知乙○○,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敢阻擋丁○○,任由丁○○登上樓梯,迨蕭真鈺二哥甲○○在二樓房間內聽聞樓下聲響發覺有異,欲下樓了解時,見丁○○持刀將至二樓樓面,出手捉住丁○○,丁○○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甲○○恫稱:如不放手,要拿刀刺殺等語,並持刀作突刺狀,再以此加害生命之事通知甲○○,甲○○因此心生畏懼有不安之感覺,亦不敢阻擋丁○○,任由丁○○進入二樓找尋蕭真鈺。是時丙○○○在上述二樓見丁○○持刀找尋蕭真鈺,心生害怕(丙○○○並未遭受恐嚇,詳述於後),迅即下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及長刀各一把。
二、案經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查禁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一把之事實,業經其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上述武士刀一把之情節相符。而該扣案武士刀一把經屏東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刀刀柄二十一公分、刀刃四十八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屏警保民字第一三○六五號函在卷可證,並有照片一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坦白承認有於上述時地持前述武士刀及長刀各一把侵入丙○○○上址住宅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看蕭真鈺,因她家人會阻止,所以才拿刀去,並無傷害乙○○,亦無持刀恐嚇乙○○及甲○○二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侵入住宅,又如何持刀劃傷乙○○,另再持刀恐嚇乙○○及甲○○二人等情,分據被害人乙○○、甲○○、丙○○○指訴明確,互核其等供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乙○○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身在卷可證。而被告既供稱至上址找尋蕭真鈺時會遭阻擋才行持刀等語,足見被告持刀意在排除阻擋,用於威嚇至明。再參照其另自承案發當時乙○○、甲○○均曾出面阻擋之事實,則其於乙○○、甲○○阻擋時,持刀出言恐嚇,並因此劃傷乙○○,符合事理,是被害人等上述所供,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解,為卸責之詞,並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侵入住居罪、傷害罪及連續恐嚇罪間,有行為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分別持刀向被害人乙○○及甲○○恐嚇之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侵入住居犯行係另行起意;被告傷害、連續恐嚇與侵入住宅三罪間有牽連關係,均如上述。則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次恐嚇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乙○○、甲○○二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侵入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傷害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均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被告所持另把長刀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不要擋我,如果擋我找蕭真鈺,我就讓你死」等語恐嚇丙○○○,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恐嚇罪等語。然查本件案發時,丙○○○在案發地二樓見被告持刀,心生害怕,迅即下樓報警,被告當時並未以言詞、舉動恐嚇丙○○○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供述明確,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為恐嚇丙○○○之行為,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