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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法拍屋買賣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經由法院之拍賣,買下甲○○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路七之八四號房屋,詎乙○○在未取得房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經法院點交前,為儘早整理該房屋準備再行出賣,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先擅自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僱請不知情之鎖匠,侵入上開房屋,並毀損大門門鎖,更換新鎖,後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帶同不知情之友人,再侵入上開房屋,將甲○○所有之屋內傢俱搬至屋外,致傢俱因雨淋而受損(傢俱受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其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核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呈告訴狀,內容謂:「被告未經合法點交,以不法手段擅自將告訴人之傢具搬至屋外,... 趁告訴人不在之際,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擅自雇工將告訴人房屋上鎖之大門打開,將告訴人傢具搬出屋外,自行換鎖不讓告訴人進入,又找不知名之大漢威脅告訴人不得進入屋內,確實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違法行為... 」云云;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訴人開庭調查,雙方因檢察事務官紀美年偵訊時之勸喻和解而達成協議,告訴人乃稱:「只要被告賠償我損失,我就不追究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其他刑責」等語,被告因此當場給付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元。此為雙方所是認,檢察事務官紀美年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乙○○反告本件告訴人甲○○詐欺一案中,出庭作證供稱:「我當時訊問該案時,我認為被告不會構成恐嚇罪,... 我有向甲○○說明,但希望乙○○能賠償甲○○之損失,筆錄記載不追究其三百零四條及其他刑責,就是甲○○表示整個案件都不要追究,因甲○○一開始只表示告被告妨害自由,沒有提及侵入住宅或毀損,... 但和解金額七萬一千元就是整個案件之賠償金額。... 因該案件係檢察官交辦,檢察官認為乙○○尚涉及侵入住宅及毀損,要我傳甲○○是否撤回告訴,我傳甲○○,他說要考慮,那天開庭到十二點半,下午續開,但甲○○一去不回」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有相關筆錄在卷足考;查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於本案偵查時當庭表明「不追究其三百零四條及其他刑責」之語,既有前開偵卷筆錄在卷為憑,且上開言詞係記載於偵訊筆錄最末一行,是告訴人雖嗣後改稱,伊只是要撤回毀損傢具之部份而不及於侵入住宅及毀損門鎖之部份等語,惟亦不否認當日偵卷筆錄末頁為其所簽名且其識字之事實,是其事後翻稱和解金額僅係部份賠償,伊只撤回部份告訴,筆錄當時沒看云云,尚有可疑處。另參酌證人紀美年之上開所言,足證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和解之意,被告因此立即給付七萬一千元而告訴人並收取和解金而為不追究其刑責之意思表示,依其當庭不追究其刑責之表示,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甚明,從而足認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開庭時即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不因其事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亦即不因公訴人最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庭時特別問及其是否要追究或撤回毀損、侵入住宅等之告訴,其稱要考慮等語;而使其先前已撤回告訴之效力有所改變。

四、又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按告訴人於自認被害後立即遞狀告訴表示「... 被告未經合法點交,以不法手段擅自將告訴人之傢具搬至屋外,趁告訴人不在之際,擅自雇工將告訴人房屋上鎖之大門打開,將告訴人傢具搬出屋外..... 」之事實,並表示依法提出告訴,且告訴人並未特別表示僅就何一罪名或何部分事實為告訴,其他不予告訴之意思,自係就其被害之全部事實請求訴究。顯然其告訴之範圍為告訴狀內容之全部,則公訴人自係就所有告訴之內容侵入住宅、毀損、強制罪等加以調查,故告訴人所稱:檢察事務官僅處理傢具毀損之部份云云,尚不足採。告訴人及公訴人雖質疑告訴人僅陳明「不追究其他刑事責任」,而筆錄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此點,惟本院按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開庭勸喻和解成立之前,告訴人已就對方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犯行,皆已合法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於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前所作和解之當時,實際已無經協議不提出告訴、不追究等之問題,足認告訴人表示而經檢察事務官紀美年所記明筆錄之:「不予追究其他刑事責任」,即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時達成和解協議時已為撤回(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九七、一一三號判決亦同此理);則本件既經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而言之,我國審判實務就告訴乃論之罪,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亦即告訴之客觀不可分效力之問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然實務通說認為客觀之不可分為訴訟法上當然之結果,並無待明文規定《參照柯慶賢先生著刑法專題研究第四九二頁..... 次查連續犯之數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相同者,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對於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對全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或不受理判決(審判中)》。《亦有學者(例如陳樸生先生)係依被害人是否相同、一行為一罪、或一行為數罪等而區別其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然現今實務既擴張告訴客觀不可分效力之範圍尚及於連續犯之情形,(參酌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 經告訴人會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當場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連續犯之數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相同者,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對於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方屬合法,卻誤為起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方為合法,卻誤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可知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毀損傢具部份明示撤回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就其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應及於毀損門鎖之部份,依此層面以觀,被告被訴之毀損門鎖罪,自亦應欠缺訴追條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簡志瑩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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