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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前開②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④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審理中,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麟洛鄉公所前,為警盤查,於車上扣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把、手套二副,並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巷九號扣得竊得之手錶帶十七條、女用手錶一支、手錶用電池十六個,始查獲上情(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丁○○及證人曾素友證述綦詳(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警卷第十至十四頁),復有贓物保領結三紙、照片七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表及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八頁),又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證,則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基此,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門上之門鎖以開啟鐵門,該門鎖係鐵門之一部分,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毀壞門扇部分已包含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要件之罪質中,不再論以毀損罪。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者論以連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曾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

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前開②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④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審理中,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又年值青壯卻不思進取,屢圖不勞而獲,一再偷竊謀利,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與其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前揭附表編號2、3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手電筒一把、手套二副,業經被告否認為供其犯罪所用,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處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行車一部,車內有文具、玩具等物,經其棄置在屏東係屏東市○○路某處;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西路已未營業之黃金海岸店內竊取鐵器及保齡球機檯等物,經其放置在屏東市○○路某處無人倉庫共二次竊盜犯行。惟經被告帶同警方至前開二處均未尋獲,且亦無被害人指證,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為此二次犯行,則僅有被告自白,尚不足認定其有為此二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洪乙心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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