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委託其協尋之車號八M-七八七九號自小客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四時十分許遺失尚未找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冒用丙○○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偽造丙○○之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人、賣主」欄及「甲方(賣方)」欄,各偽造「丙○○」名義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及指印各二枚)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攜帶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三一號乙○○之上班處所,向乙○○誆稱受丙○○之委託,願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乙○○,並持該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單及收據為憑據詐騙乙○○,致使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與之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頭期款十六萬元整,雙方並約定甲○○須於簽約後三週內交車。嗣於期限屆至後,甲○○迭經乙○○催告均無法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亦不退還上開頭期款十六萬元,且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收據影本、本票影本、出廠證明單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先在上述合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後,並持之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車主丙○○確曾委託被告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而交付頭期款十六萬元予被告,是該合約書,自屬私文書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丙○○」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其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法,利用乙○○所委託其協尋汽車,而持有上述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單之機會,用以詐欺告訴人財物,動機可議,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返還十六萬元予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上述合約書,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已由告訴人當庭交還被告(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該合約書一份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各二枚,已包含在上述合約書內,故上述偽造之「丙○○」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即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