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第七三九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玻璃瓶各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玻璃瓶各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接續其另犯竊盜案件之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二九巷二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上址內,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玻璃球上,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同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同鎮○○路千越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點六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玻璃瓶各一只;(二)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同鎮○○路八一之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點七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點一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其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遺留、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九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九三0六—二二六、二二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前述(一)之時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於前述(二)之時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四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一四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前揭刑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和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無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九三0六—二0五、二0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自分應視為海洛因、安非他命,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點一公克(因鑑驗而耗損之0點二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銷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玻璃瓶各一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除上開犯行外,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起,至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前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前述(二)之時地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之針筒二支等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前揭(二)時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無嗎啡反應,有前開該局之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