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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 年7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10月20日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2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因續徒刑而出戒治處所。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底某日起至94年10月6 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7 巷16號住處及屏東市○○路東興飯店603 號房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9 月25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東興飯店60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夾鏈袋1 個,及吸管、玻璃球管各1 個;㈡94年10月4 日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6 號對面之車牌號碼為VK-0190 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㈢94年10月6 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編號KH2005A0 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94年10月31日編號KH2005A00000 00 號檢驗報告1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資證明;又被告於上開㈠、㈢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實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2 日 調科壹字第240003963 號及調科壹字第220021875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可佐,而被告於上開㈠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夾鏈袋1 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編號9412-16 、9412-17 、9412-18 、9412-19 號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夾鏈袋1個、及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可憑;另被告確實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於93年4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夾鏈袋1 個,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視同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於上開一之㈡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吸管1 支、玻璃球管2 個,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上開一之㈡、㈢為警查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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