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未扣案之大型鐵製器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5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與陳瑞祥(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6 日凌晨1 時40分許之夜間,由陳瑞祥攜帶其所有、確切型式不詳,然體積非小,且質地堅硬、足以扳開鐵窗欄杆而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顯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製器具1 支(未據扣案),及由甲○○攜帶其所有非屬兇器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由陳瑞祥駕駛其不知情母親陳許秀枝所有車牌號碼YB-479 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屏東市○○街110號住處,由陳瑞祥先持上開大型鐵製器具將該處廚房所裝設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欄杆左右扳開毀壞,且由缺口處踰越侵入屋內,復開啟後門讓甲○○進屋後,再竊取乙○○置於2 樓臥室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甫得手之際,遭乙○○當場發覺,並大聲喊叫,甲○○2 人乃倉皇駕車逃離現場,行至屏東市○○路139 號前時,適遇接獲線上通報之巡邏員警攔下盤查,並逮捕甲○○,扣得上開手套1 雙、手電筒1支,惟過程中仍遭陳瑞祥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共犯陳瑞祥所攜帶之工具未據扣案,而起訴意旨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為「千斤頂」云云,然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陳瑞祥係攜帶大型鐵製工具將被害人住處鐵窗撐開,然當時伊忙於把風,並未仔細觀看工具型式,伊先前所稱「千斤頂」是自己猜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卷附鐵窗受損照片所示,該鐵窗欄杆係遭該工具左右扳開,衡情應非持吾人常見可上下撐起物體之「千斤頂」所致,惟該工具既可毀壞鐵窗,質地必屬堅硬且體積非小,是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兇器使用無疑。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與共犯行竊所攜帶之大型鐵製器具為兇器已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於論罪部分漏未論列同條第1 款情形,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夜間侵入住宅之事實,謹此敘明)。被告與陳瑞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 度上易字第5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5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戒慎自持,不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圖僥倖,於前案服刑完畢出監後不久即再度犯案,其犯行對被害人住家、財產安全致生損害,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未扣案之大型鐵製器具1 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共犯陳瑞祥所有等語在卷,且因遭在逃之共犯陳瑞祥攜離,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