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0 號 、第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附表「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附表「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則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5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均不知悛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用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之釣魚用尼龍線、鉛錘及口香糖等物,由乙○○將鉛錘綁在釣魚線末端,以咀嚼後具黏性之口香糖黏在鉛錘處,製作成行竊工具1 副(未據扣案),先後於下列時間,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下列地點之廟宇,由丙○○負責在外把風,乙○○則入內,以將上開工具尾端伸入香油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下列金額之香油錢,得手之贓款供2 人花用殆盡:

⑴95年11月某日,在屏東市○○路176 號之福安宮(管理人為戊○○),以上開方式竊得現金300 至400 元(詳細金額不詳)。

⑵95年11月某日,在屏東市林內巷5 號之永安殿(管理人為己○○),以上開方式竊得現金600 至700 元(詳細金額不詳)。

三、乙○○、丙○○於95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相偕至甲○○位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5 之7 號之住處,因甲○○無錢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渠3 人又缺錢購買毒品,甲○○即提議位於其住處附近之屏東縣鹽埔鄉○○路12號「達豐商號」之老闆娘頸部掛有金項鍊1 條,可行搶後變賣得款花用。謀議既定,渠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騎乘機車在前帶路,指引不熟悉環境之乙○○、丙○○勘查該商號位置。嗣3 人再折返甲○○前揭住處,由乙○○拆卸甲○○所有、車牌號碼NG3-65 9號之車牌,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達豐商號」,丙○○在外把風接應,乙○○則進入該店內,先向老闆娘庚○○○佯稱欲購買米酒並殺價,趁庚○○○拒絕其殺價而轉身不備之際,徒手自庚○○○身後搶奪其頸部之黃金鍊子1 條及附掛之觀世音黃金墜子1 個,庚○○○則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返回甲○○上開住處。嗣於當日19時許,3 人共同將搶得金項鍊中之黃金鍊子1 條(重5 錢5 分2 厘),持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50 號1 樓丁○○經營之「金翁銀樓」典當,得款12,696元(公訴意旨另認甲○○冒用他人名義典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理);甲○○復於翌日14時許,自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162 號趙可松負責之「信山銀樓」,將觀世音黃金墜子1 個(重2 錢)變賣,得款3,500 元,上開變賣所得款項供渠3 人購買毒品施用及朋分花用。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戊○○、己○○於警詢中就廟宇失竊情形指述綦詳,而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乙○○、丙○○行竊地點之廟宇照片、下手行搶之刑案現場勘查圖、「達豐商號」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將搶得之贓物變現乙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趙可松於警詢中證稱無誤,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附卷可參,是被告3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2 人事實二⑴、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三部分,雖由被告3 人事前謀議,然實際在場實施搶奪犯行者,僅有被告乙○○、丙○○2 人,自非合於「結夥3 人」之要件,故核被告3 人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乙○○、丙○○2 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且由被告乙○○、丙○○下手實施,被告乙○○、丙○○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則為同謀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5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丙○○亦有毒品前科,被告甲○○則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不知戒慎其行,僅因缺錢購毒,即思以竊盜、搶奪等非法手段攫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被告乙○○、丙○○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附表「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甲○○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第3 項所示。復就被告乙○○、丙○○2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丙○○於事實二部分所用之行竊工具1 副,未據扣案,雖據被告2 人坦承係以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之材料所製成等語,然被告2 人亦均稱:於犯後業已丟棄等語,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乙○○、丙○○部分)┌─────────────────────────────────────┐│乙○○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減刑後有期徒││ │(刑法) │(有期徒刑) │刑 │├───────┼──────────────┼───────┼──────┤│ 詳事實欄二⑴ │共同犯刑法第320 第1 項普通竊│ 10月 │5 月 ││ │盜罪 │ │ │├───────┼──────────────┼───────┼──────┤│ 詳事實欄二⑵ │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10月 │5 月 ││ │竊盜罪 │ │ │├───────┼──────────────┼───────┼──────┤│ 詳事實欄三 │共同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1 年4 月 │8 月 │├───────┴──────────────┴───────┴──────┤│ 丙○○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減刑後有期徒││ │(刑法) │(有期徒刑) │刑 │├───────┼──────────────┼───────┼──────┤│ 詳事實欄二⑴ │共同犯刑法第320 第1 項普通竊│ 1 年 │6 月 ││ │盜罪,累犯 │ │ │├───────┼──────────────┼───────┼──────┤│ 詳事實欄二⑵ │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1 年 │6 月 ││ │竊盜罪,累犯 │ │ │├───────┼──────────────┼───────┼──────┤│ 詳事實欄三 │共同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 1 年6 月 │9 月 ││ │罪,累犯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