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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潘正屏羅培毓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拾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在主觀上得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大豬仔」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406-JP 號之自小客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後之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189 號前失竊),若予收受將構成收受贓物之行為,竟仍於96年4 月5 日某時,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某處,向該綽號「大豬仔」之成年男子取用該部汽車而予以收受。又於96年4 月6 日1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李雅玲(業已於96年6 月15日因病死亡),沿屏東縣林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林邊鄉○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某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在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左方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P4-5568 號之自小客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甲○○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

㈡與詰問權之關係:

①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

②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③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的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④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綽號「大豬仔」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甲○○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是贓車,該綽號「大豬仔」之成年男子行車執照沒有交給我,至於上開車禍,係被害人甲○○來撞我的,不是我去撞她,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綽號「大豬仔」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4 月6 日13時45分許車禍當時持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余正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件被告為成年之人,高中肄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並非毫無知識之人,其自承不知綽號「大豬仔」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偵卷第4 頁),足見被告與「大豬仔」並非熟稔;再者向他人借用車輛,借用人為避免於使用車輛時遭員警查察時,被誤解為竊盜該車,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理應於借用車輛之時一併向貸與人借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以供查察,然被告於收受時並無行車執照,業據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況經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大豬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供傳喚、對質,且以自小客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即便是友人間相互借用,亦多謹慎為之,然經檢察官訊之被告如何還車予「大豬仔」乙節,被告卻無法明確說明,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於收受當時主觀上縱非明知該車為贓物,然對於該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如予以收受將構成收受贓物之行為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大豬仔」之姓名、年籍或地址以供傳喚證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從證明,自難認為實在。

㈡按「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肇事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事實,亦有卷存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再者,依警卷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肇事現場照片6 幀,可知上開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均相同;又依被告、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可知二人均為直行車。

③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左方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此本院卷存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9 日高屏澎鑑字第970222號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是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甲○○傷害之原因,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亦無疑義。

④至於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亦無從解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本件被害人甲○○受傷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竊物之困難,又被告收受贓物自小客車後而予以駕駛,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被害人亦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規定各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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