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4 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R9-491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段1334號陳文慶之檸檬園,見園內檸檬樹已結果,乃起意摘取檸檬供己榨汁飲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檸檬園內徒手摘取陳文慶所有之檸檬共約70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檸檬分裝成2 袋,並先將其中1 袋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旋於同日17時25分許,陳文慶前往上開檸檬園巡視,發現其檸檬園前停放甲○○前開機車,且腳踏板上放置1 袋檸檬,因覺可疑,乃記下該機車車號後,進入檸檬園內查看,而甲○○發覺有人進入檸檬園內,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檸檬1 袋逃逸,而將其所著拖鞋1 雙及另1 袋竊得之檸檬(約30公斤)遺留於檸檬園內。嗣經陳文慶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現場扣得拖鞋1 雙,並依前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發現其檸檬園內檸檬遭竊之情形,及證人陳昱婷於警詢時證述前開機車係被告所使用之情。
(三)里港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3 幀、扣案拖鞋1 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如下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嗣於82年8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1年1 月2 日,嗣於85年1 月13日又經假釋出獄;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假釋復遭撤銷,接續執行所餘刑期2 年6 月14日,嗣於91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1 年9 月2 日,嗣於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拖鞋1 雙,係被告於一般日常生活中所穿著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刑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宣告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