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 號、96年度簡字第1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減刑為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J2A-118 號重型機車停置路旁且鑰匙未拔,即趁隙將該車逕予駛離得逞,以供自己代步所用。嗣於97年12月11日7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4號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上開機車失竊情形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結果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16-17 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1 月,竟未見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犯行,毫無因歷經刑事司法矯治而記取教訓,確應責難,再被告自承犯案動機係因需要交通工具,以便於找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然其僅為圖己所需即起意行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顯然可議;惟念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被害人事後追討回失竊財物、侵害法益結果並非嚴重;以及公訴人於論告時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