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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潘正屏曾吉雄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己○○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己○○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接續執行之,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路36號即琉球鄉土資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供發電機所用之PE風雨線1 批313 米,總重約410 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其所使用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D9-4720)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箱內,並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停放。復於97年3 月2 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分別與恭成貨輪船長戊○○與其友人己○○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戊○○將前開藏有丙○○所竊得贓物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運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恭成貨運碼頭後,另委由己○○前往領取該車後,並將前開藏有PE風雨線之汽車開往丙○○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路7 之5 號住處放置;而己○○明知該批PE風雨線係屬丙○○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上午8 時前往恭成貨運碼頭搬運該電纜線。嗣於97年3 月3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恭成貨運碼頭,己○○向戊○○領取藏有丙○○所竊得贓物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正欲離開現場,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PE風雨線1 批313 米,總重約410公斤(業已發還臺電公司)。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丙○○、己○○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甲○○之指訴及證人戊○○、查獲員警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第120 至121 頁);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單及1 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汽車為其所有,且委託證人戊○○將上開汽車於97年3 月3 日上午8 時由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運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恭成貨運碼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車子是我的沒有錯,是己○○來小琉球的時候請我將車子借給他開,說他要收廢鐵,我車子借給他之前車子上面都沒有電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車子不是登記我的名下,是我哥哥給我開的,車子並沒有過戶」、「我弟弟結婚的時候己○○來讓我弟弟請客,他跟我說他在收廢鐵,說我的車子沒有在開的話,請我將該車子給他,是於95年的時候,至於他車子他要如何使用我沒有過問,我車子給他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他自己回來臺灣沒幾天,請我幫他把車子從小琉球寄到臺灣來,我就將車子寄我朋友的船,託運到臺灣來,之後己○○要去開車子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了,我之後才知道,我幫己○○寄車子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車子上面有電線,我於何時幫己○○寄車我忘記了,運費是己○○跟我朋友算的,我並不知道多少運費,我幫己○○寄車子的時候,車鑰匙就已經插在車子上面,車子停放在我開立的店的旁邊,因為是舊車所以不怕有人開走」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的部分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收受贓物,丙○○是答應我說我將他車子開回我住處這件事他要分一點紅給我,至於車子是誰的,車子如何來的,他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恭成貨輪的船長嗎?是的」、「(97年3 月3 日有無從琉球運送一台沒有懸掛車牌的自小客車到東港?)有」、「(這輛車子如何而來?)是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台車子要寄到東港,船到東港的時候有人會來領取」、「(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丙○○他車子停放在何處?)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說他說車子已經停放在碼頭了」、「(丙○○有無說車子誰會來領取?)他沒有說誰會來領取,只有說有人會來領取車子,至於車上放何物品我不知道」、「(己○○來領取車子以及被警察查獲的情形你有無看到?)他們身著便衣,所以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有看到他們以車子逆向的方式來攔阻己○○」、「(當時己○○已經把車子開出去了嗎?)我印象中有看到他將車子移動,並看到警察逆向對他做攔阻的動作,但不知道是否我駕駛怪手移動中的關係,我有感覺他車子在移動」、「我有看到己○○來領車,他有支付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東港分局小隊長」、「(97年3 月3 日當天在東港碼頭查獲己○○駕駛的白色小客車,查獲經過?)當天我們是職務組,值班同仁有接到電話,說台電公司打電話委託他們認識的保安隊的隊員,該保安隊因為太遠來不及到碼頭,所以打電話給我們職務組,組員打電話叫我起床,之後我跟組員丁○○到碼頭去跟台電公司的人員會合,台電公司的人員說停在碼頭的小客車上有他們台電公司的電纜線,等到有人來開該輛小客車的時候,叫我們逕行圍捕」、「(你們去逮捕己○○的時候,該車子是否已經啟動?)己○○他人已經坐上駕駛座,車子有啟動」、「車子有啟動,但車子還沒有移動,因為我們開車從逆向由他車頭的方向將他擋住,他車子還沒移動我們就逮捕他了」、「(台電公司人員如何知道車子裡面有電纜線?)據我瞭解應該是有人檢舉,但實際上台電公司如何得知我也不知道,事後台電公司有說是線民提供線索的,至於是誰提供的台電公司請我們保密,也就是當時丙○○在寄車子的時候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97年3 月3 日你與乙○○在東港查獲本案,查獲經過?)有人打電話到我們偵查隊報案,報案情形我不清楚,是乙○○請我一起過去,說台電公司的電線有人運過來東港,我們在那邊埋伏,剛好己○○去開該輛車,車子的行李箱內都是裝載台電公司的電線,台電人員都在現場」、「(你們從逆向擋住己○○的車子嗎?己○○他車子有無發動?)是由逆向擋住,當時己○○的人已經坐進去車子裡面了,車子還沒有移動,但是車子有無發動我忘記了,當時我感覺他車子好像載很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㈣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現在擔任何職務?)台電公司檢驗課檢驗員」、「(97年3 月3 日在東港碼頭前所查獲PE風雨線,是否台電公司所有?)是我們公司所有」、「(97年3 月3 日之前在琉球鄉是否有PE風雨線被偷?)有,97年3 月2 日早上7 點10分我們要去開發電機時,發現PE風雨線被偷」、「(被偷的長度?)313 米」、「(警方在東港碼頭攔截贓物,是你們通報給警方的嗎?)是的」、「(你們如何知道有人運贓?)我們97年3 月2 日晚上有人打電話跟我們檢舉說有看到大發營利的車在運電線,要運到東港去。我們有到琉球鄉大福漁港去看,隔天我就打電話屏東保安隊去查獲,他們說當天很忙,就轉接給東港刑事局」、「(打電話給你的人有無說是何人竊取電線的?)沒有。他有看到電線放在大發營利車上,但是沒有看到偷竊的情形」、「(你說你們到碼頭時只有看到車子因為超重往上翹,那你們是否有打開車子?)是的。我們沒有鑰匙無法打開」、「(大發營利有無車號?提示警卷第23至26頁)是這輛車沒錯」、「(你說你們是到碼頭去看,那車子上船了沒?)車子在碼頭,還沒有上船」、「(那有接獲線報車子明天要運到東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㈤證人戊○○、丁○○、乙○○、甲○○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戊○○、丁○○、乙○○、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均堪信實。另參以被告己○○上開所證,並有被告丙○○與被告己○○、證人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1 份足資證明(見97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第67頁),且被告己○○就其本身部分,既已坦承搬運贓物犯行,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證,自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確係於97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路36號即琉球鄉土資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E風雨線1 批313 米,總重約410 公斤。故被告丙○○辯稱上開汽車係交付給被告己○○所持有,並無竊盜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本案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丙○○所竊取之PE風雨線313 米、總重410 公斤,係臺電公司使用於發電機上,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業據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被告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查被告丙○○、己○○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循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竊盜供電設備之PE風雨線販售圖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己○○為貪圖小利,竟搬運他人交付之盜贓,造成追贓困難,且本案贓物價值非小,被害人臺電公司之損失慘重,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惟兼念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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