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毒品、麻藥、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94年8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2 月7 日入所執行,92年2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5 年內已經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61 號之住處內,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用該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公墓旁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所引為證據之被告警詢中自白,固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以其先前曾經接受腦部手術,接受警詢時因稍早服用藥物致因意識不清,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為由,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甲○○於接受警詢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除據證人即當時負責詢問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安醫院鑑定,亦不能認為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心智能力有何障礙或缺陷情事,有該院97年10月14日屏安醫字第0970301 號函附屏安刑鑑字第970802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嗣其在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其稍早所服用者,為美沙酮、國安感冒糖漿及自行以新臺幣(下同)20元向藥房購得之頭痛藥,與先前所述服用足以使人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藥物迥然有別,無從採取,茲依上開被告警詢中自白之內容,與其體內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互相呼應,堪認其警訊中陳述並未違背其自由意志,客觀上並與事實相符,應認為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公訴人提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以其性質為從事鑑定業務之專業鑑定技術人員,於執行日常鑑定業務時,就以代號標示防弊之採樣進行鑑定而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因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經驗得該成分陽性反應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 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堪信為真。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於驗尿前曾經服用美沙酮、國安感冒糖漿及自行以新臺幣(下同)20元向藥房購得之頭痛藥云云,以自圓其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因施用毒品所致之說,然此不僅與其在警詢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流程之事實不符,茲前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所為鑑定,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就待鑑物質之化學成分、鍵結形式予分析、辨識,並非單純以試紙、藥劑比對其所呈反應之傳統方式為之,原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發生,遑論將美沙酮、國安感冒糖漿所含成分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另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無醫療用途,並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所不含,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 月3 日管檢字第0920007253號函、92年2 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文意旨自明,原不可能在一般藥房購得其製劑,而該等毒品之作用,係在刺激人體中樞神經,令施用者產生亢奮之效果,與一般鎮定、止痛藥物之作用適背道而馳,苟有業者未經前開許可製造止痛藥品販售市面,亦無加入該成分之理,況近年來因政府嚴格查緝,該等毒品取得不易,黑市價格極高,一般實務上經查獲之販售行情,多有不到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動輒以數千元販售者,依常情猶不可能有業者甘冒重罪而以每顆20元之價格出售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與事理不符,欲蓋彌彰。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2 月7 日入所執行,92年2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94年8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94年8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7年2 月16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犯罪時適年而立,前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略計尚有:㈠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本院8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6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8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嗣前開構成累犯之刑執行完畢後,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4 號裁定減為2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㈢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㈡所示已經執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17日期滿出監;㈣因96年間另犯竊盜罪2 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已經執行之㈡、㈢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7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而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立法者已明揭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盡皆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然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既受平等尊重,是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建立之基礎,猶對健全群體意志之形成產生排擠、對耗之效果,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進而危害國家、社會及人民全體之安全及利益,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公民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及命運,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結果,亦經判定已因安非他命濫用而罹有安非他命精神病(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免除或減輕責任能力程度),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