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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53號、97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受理在案,嗣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嗣又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5年10月25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97年1 月10日日沒後18時30分至45分間之夜間,騎乘不知情友人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市○○路126 號1 樓之丙○○住處,見該處1 樓鐵門未關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即下車經1 樓鐵門入內後,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1 樓櫃臺上之飲料封口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飲料封口機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迨行經屏東市○○路與建民路口時,將所竊得飲料封口機變賣予路旁不知情、從事資源回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1,500 元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丙○○返家後發現遭竊報案,經警在現場採獲5 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其中4 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右環指、右拇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97年1 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市○○路153 之3 號黃昆麟之住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處門口徒手竊取黃昆麟所有之ㄇ字型鐵條5 支(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將ㄇ字型鐵條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1 號不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後花用殆盡。

(三)97年1 月底某日14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街110 之1 號旁己○○之攤架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處攤架上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櫥櫃拉門4 個(價值約1,200 元),得手後將櫥櫃拉門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1 號不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 元後花用殆盡。

(四)97年2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8 號門口戊○○之攤架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處攤架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櫥窗2 個,得手後將白鐵製櫥窗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1 號之不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至400 元後花用殆盡。

(五)97年2 月中旬某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街104 號門口庚○○之攤架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處攤架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鐵製攤架4 座(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將鐵製攤架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1 號不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 元後花用殆盡。

(六)97年2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市○○路81號丁○○所經營之「奇檬飲料店」,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奇檬飲料店」門口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櫥窗拉門4 個(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將白鐵製櫥窗拉門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1 號不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 元後花用殆盡。

(七)於97年2 月2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市○○路○段390 號乙○○之住處,見該處1 樓因整修中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自該處1 樓大門進入後,在客廳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梯1座(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將鋁梯置於重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載至屏東市○○路300 之2 號不知情之洪華定所經營「士凱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後花用殆盡。嗣甲○○於97年4 月25日許,因涉犯其他案件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提訊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自首上揭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二)至編號(七)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查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屏警刑分偵字第00970012377 號卷〈下稱B 卷 〉第1 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970027883號卷〈下稱A 卷〉第 1、12頁、97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下稱C 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41 頁),復有被害人丙○○、黃昆麟、己○○、戊○○、庚○○、丁○○、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B 卷第4-6 頁、C 卷第6 頁、A 卷第28、31、40、34、37、42頁),核與證人即建華行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陳佳生、士凱資源回收場之員工蘇秀鳳之於警詢證述相符(見A 卷第68、7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28015號鑑驗書、建華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士凱資源回收場收購登記表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見B 卷第6-7 、12-14 頁、A 卷第95-10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3 項參照),而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侵入被害人陳麗和住處之時間為18時30分許至18時45 分 許,經查詢中央氣象局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30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在卷可參(見C 卷第13頁),是被告當日確實於日沒後之夜間侵入陳麗和住處行竊,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數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時間間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犯意個別,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接續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受理在案,嗣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嗣又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95年10月25日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7 次竊盜犯行,均俱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提訊時,自首上揭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二)至編號(七)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察看,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搶奪、毒稟等案件執行徒刑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起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再度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竊盜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所犯罪名及法條規定│  宣告刑          │
│    │人、犯罪手段及經過  │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甲○○夜間侵入住宅│
│    │所示部分            │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竊盜罪(累犯)    │徒刑捌月。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而竊取他人動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
│    │所示部分            │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而竊取他人動產│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
│    │所示部分            │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而竊取他人動產│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
│    │所示部分            │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而竊取他人動產│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
│    │所示部分            │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而竊取他人動產│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
│    │所示部分            │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而竊取他人動產│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
│    │所示部分            │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而竊取他人動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