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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德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仁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黎國華(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告以:代為收購1 本金融機構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許仁德見有利可圖,乃明知申請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又對於收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底至12月上旬),連續多次依黎國華之指示前往(起訴書誤載為與朱柔芳共同前往)新竹市武昌街、新竹市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口等處(起訴書誤載另有新竹市中央路郵局門口、新竹縣竹東鎮、新竹市北大路及中正路等處),以每帳戶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郭君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隨即交予黎國華,由黎國華以每本存摺帳戶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存)入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行騙得逞(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得款項、受款帳戶,詳見附表)。

二、案經紀忠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君強、證人即告訴人紀忠銘、證人即被害人謝文豪、蔡朝英、江冠樺、林志耀、湯俊文、許貴恆、黃家宏、林茂村、陳智忠、曹維賢、林秀招、張麗卿、洪世昌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索引」欄所示之匯(存)款憑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欺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竟為牟取利益而代為收購帳戶,其對於所收購之帳戶極可能遭歹徒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代為收購帳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收購郭君強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收購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多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甫於93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思自新依正道謀生,復為貪圖小利,收購他人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之規模,其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肇致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惡性匪淺;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被告因本案先後於95年10月20日、96年3 月8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分別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26日、96年3 月10日緝獲,有該署通緝書(稿)及撤銷通緝書(稿)各2 紙在卷可佐(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第66頁、95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卷第47頁、第63頁、96年度偵字第221 號卷第29頁),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尚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索引   │
 ├──┼───┼────┼────┼──────────┼────┼──────────┤
 │  1 │謝文豪│94年12月│23,000元│94年12月2 日晚間11時│臺新國際│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3日凌晨2│、21,000│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網│商業銀行│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時26分、│元、20,0│際網路聊天室佯稱:可│(下稱臺│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凌晨2時 │00元、1,│與謝文豪援交,惟須至│新銀行)│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29分、凌│000元、2│自動櫃員機進行無效轉│竹北分行│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晨2時31 │,000元  │帳動作以確認身分云云│帳號0701│  4 頁)            │
 │    │      │分、凌晨│        │,致謝文豪陷於錯誤,│00000000│②證人謝文豪之指述(│
 │    │      │2時34分 │        │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臺新│00號帳戶│  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
 │    │      │、凌晨2 │        │銀行大橋分行依指示操│,戶名:│  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
 │    │      │時38分  │        │作自動櫃員機,而陸續│郭君強  │  字第0940027562號卷│
 │    │      │        │        │存款共67,000元至右開│        │  第1 至3 頁、南檢95│
 │    │      │        │        │帳戶內。            │        │  年度核交字第364 號│
 │    │      │        │        │                    │        │  卷第32至33頁)    │
 │    │      │        │        │                    │        │③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
 │    │      │        │        │                    │        │  (見臺南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
 │    │      │        │        │                    │        │  偵字第0940027562號│
 │    │      │        │        │                    │        │  卷第6 至7 頁)    │
 │    │      │        │        │                    │        │④臺新銀行客戶基本資│
 │    │      │        │        │                    │        │  料查詢1 紙(見同卷│
 │    │      │        │        │                    │        │  第10頁)          │
 ├──┼───┼────┼────┼──────────┼────┼──────────┤
 │  2 │紀忠銘│94年12月│30,000元│94年12月3 日,詐欺集│臺北富邦│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3日下午7│、3,000 │團成員於網際網路聊天│商業銀行│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時50分、│元      │室,先以女網友身分認│(下稱臺│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94年12月│        │識紀忠銘,嗣佯稱為應│北富邦銀│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3日下午8│        │召站人員,要求紀忠銘│行)新竹│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時13分  │        │依指示匯款,致紀忠銘│分行帳號│  4 頁)            │
 │    │      │        │        │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00000000│②證人紀忠銘之指述(│
 │    │      │        │        │中正路臺北富邦銀行新│1361 號 │  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    │      │        │        │竹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帳戶,戶│  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
 │    │      │        │        │櫃員機,而陸續存款共│名:郭君│  字第0950200772號卷│
 │    │      │        │        │33,000元至右開帳戶內│強      │  第17至19頁)      │
 │    │      │        │        │。                  │        │③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2 紙(見同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④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
 │    │      │        │        │                    │        │  料及對帳單各1 紙(│
 │    │      │        │        │                    │        │  見同卷第26至27頁)│
 ├──┼───┼────┼────┼──────────┼────┼──────────┤
 │  3 │江冠樺│94年12月│61,000元│94年12月初,詐騙集團│遠東國際│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6 日中午│        │成員以電話向江冠樺佯│商業銀行│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12時10分│        │稱中獎,惟須先匯款繳│(下稱遠│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納稅金云云,致江冠樺│東銀行)│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新竹林森│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新莊市國泰世華商業銀│分行帳號│  4 頁)            │
 │    │      │        │        │行新莊分行依指示匯款│00000000│②證人江冠樺之指述(│
 │    │      │        │        │61,000元至右開帳戶內│168707號│  見同卷第92至93頁)│
 │    │      │        │        │。                  │,戶名:│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        │        │                    │郭君強  │  款傳票影本1 紙(見│
 │    │      │        │        │                    │        │  同卷第49頁)      │
 │    │      │        │        │                    │        │④遠東銀行開戶約定書│
 │    │      │        │        │                    │        │  及存摺往來明細各1 │
 │    │      │        │        │                    │        │  紙(見同卷15至17頁│
 │    │      │        │        │                    │        │  )                │
 ├──┼───┼────┼────┼──────────┼────┼──────────┤
 │  4 │蔡朝英│94年12月│61,000元│94年12月初,詐騙集團│同上    │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6日下午3│        │成員以電話向蔡朝英佯│        │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時46分  │        │稱中獎,惟須先匯款繳│        │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納稅金云云,致蔡朝英│        │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        │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文山區中華郵政木柵郵│        │  4 頁)            │
 │    │      │        │        │局依指示匯款61,000元│        │②證人蔡朝英之指述(│
 │    │      │        │        │至右開帳戶內。      │        │  見同卷第77至79頁)│
 │    │      │        │        │                    │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影本1 紙(見同卷第│
 │    │      │        │        │                    │        │  53-1頁)          │
 │    │      │        │        │                    │        │④遠東銀行開戶約定書│
 │    │      │        │        │                    │        │  及存摺往來明細各1 │
 │    │      │        │        │                    │        │  紙(見同卷15至17頁│
 │    │      │        │        │                    │        │  )                │
 ├──┼───┼────┼────┼──────────┼────┼──────────┤
 │  5 │林志耀│94年12月│30,000元│94年12月初,詐騙集團│同上    │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9 日下午│、31,000│成員以電話向林志耀佯│        │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3 時26分│元      │稱中獎,惟須先匯款繳│        │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94年12│        │納稅金云云,致林志耀│        │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月13日中│        │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縣│        │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午12時19│        │員林鎮中國信託商業銀│        │  4 頁)            │
 │    │      │分      │        │行依指示匯款共61,000│        │②證人林志耀之指述(│
 │    │      │        │        │元至右開帳戶內。    │        │  見同卷第77至79頁)│
 │    │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2 紙(│
 │    │      │        │        │                    │        │  見同卷第64頁)    │
 │    │      │        │        │                    │        │④遠東銀行開戶約定書│
 │    │      │        │        │                    │        │  及存摺往來明細各1 │
 │    │      │        │        │                    │        │  紙(見同卷15至17頁│
 │    │      │        │        │                    │        │  )                │
 ├──┼───┼────┼────┼──────────┼────┼──────────┤
 │  6 │湯俊文│94年12月│80,000元│94年12月初,詐騙集團│同上    │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14日上午│        │成員以電話向湯俊文佯│        │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10時1分 │        │稱中獎,惟須先匯款繳│        │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納稅金云云,致湯俊文│        │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        │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蘆竹鄉中華郵政蘆竹錦│        │  4 頁)            │
 │    │      │        │        │興郵局依指示匯款80,0│        │②證人湯俊文之指述(│
 │    │      │        │        │00元至右開帳戶內。  │        │  見同卷第87至88頁)│
 │    │      │        │        │                    │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影本1 紙(見同卷第│
 │    │      │        │        │                    │        │  60頁)            │
 │    │      │        │        │                    │        │④遠東銀行開戶約定書│
 │    │      │        │        │                    │        │  及存摺往來明細各1 │
 │    │      │        │        │                    │        │  紙(見同卷15至17頁│
 │    │      │        │        │                    │        │  )                │
 ├──┼───┼────┼────┼──────────┼────┼──────────┤
 │  7 │許貴恆│94年12月│10,000元│94年12月7 日上午9 時│中國國際│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7日中午 │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商業銀行│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12時36分│        │話向許貴恆佯稱:係其│科學園區│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友人康小姐,因有急需│分行帳號│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湯俊│00000000│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文陷於錯誤,前往基隆│576 號帳│  4 頁)            │
 │    │      │        │        │市七堵區中華郵政六堵│戶,戶名│②證人許貴恆之指述(│
 │    │      │        │        │郵局依指示匯款10,000│:郭君強│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元至右開帳戶內。    │        │  3665號卷第14至16頁│
 │    │      │        │        │                    │        │  )                │
 │    │      │        │        │                    │        │③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      │        │        │                    │        │  (見同卷第17頁)  │
 │    │      │        │        │                    │        │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
 │    │      │        │        │                    │        │  戶申請書、存款印鑑│
 │    │      │        │        │                    │        │  卡、客戶存款資料明│
 │    │      │        │        │                    │        │  細表影本各1 紙(見│
 │    │      │        │        │                    │        │  同卷20至22頁)    │
 ├──┼───┼────┼────┼──────────┼────┼──────────┤
 │  8 │黃家宏│94年12月│10,000元│94年12月8 日下午8 時│中國信託│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起訴│8日晚間 │        │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商業銀行│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書誤載│10時8分 │        │於網際網路聊天室佯稱│帳號0000│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為黃家│        │        │:可與黃家宏交往,惟│00000000│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弘)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以│5550號帳│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確認身分云云,致黃家│戶,戶名│  4 頁)            │
 │    │      │        │        │宏陷於錯誤,前往臺南│:郭君強│②證人黃家宏之指述(│
 │    │      │        │        │市中華東路上之中國信│        │  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
 │    │      │        │        │託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        │  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0000000000號卷第5 │
 │    │      │        │        │10,000元至右開帳戶內│        │  至6 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        │        │                    │        │  紙(見同卷第9 頁)│
 │    │      │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    │      │        │        │                    │        │  戶資料維護、帳戶歷│
 │    │      │        │        │                    │        │  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 │
 │    │      │        │        │                    │        │  紙(見同卷18至19頁│
 │    │      │        │        │                    │        │  )                │
 ├──┼───┼────┼────┼──────────┼────┼──────────┤
 │  9 │林茂村│94年12月│30,000元│94年12月9 日中午12時│第一商業│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9日     │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銀行竹東│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話向許貴恆佯稱:係其│分行帳號│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友人陳國龍,因有急需│00000000│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林茂│872 號,│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村陷於錯誤,前往花蓮│戶名:郭│  4 頁)            │
 │    │      │        │        │縣花蓮市第一銀行依指│君強    │②證人林茂村之指述(│
 │    │      │        │        │示匯款30,000元至右開│        │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帳戶內。            │        │  5325號卷第13至14  │
 │    │      │        │        │                    │        │  頁)              │
 │    │      │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各1 紙(見同卷第17│
 │    │      │        │        │                    │        │  頁)              │
 ├──┼───┼────┼────┼──────────┼────┼──────────┤
 │ 10 │陳智忠│94年12月│29,983元│94年12月25日下午1 時│中國農民│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25日下午│        │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網│銀行新竹│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3時58分 │        │際網路聊天室佯稱:可│分行(後│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與陳智忠援交,惟須至│改制為合│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以確認│作金庫商│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身分云云,致陳智忠陷│業銀行竹│  4 頁)            │
 │    │      │        │        │於錯誤,前往郵局依指│塹分行)│②證人陳智忠之指述(│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帳號0001│  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    │      │        │        │陸續存款共29,983元至│0000000 │  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
 │    │      │        │        │右開帳戶內。        │號帳戶,│  字第0950200772號卷│
 │    │      │        │        │                    │戶名:郭│  第21至22頁)      │
 │    │      │        │        │                    │君強    │③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      │        │        │                    │        │  (見同卷第23頁)  │
 │    │      │        │        │                    │        │④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
 │    │      │        │        │                    │        │  料、存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影本各1 紙(見同卷│
 │    │      │        │        │                    │        │  29至30頁)        │
 ├──┼───┼────┼────┼──────────┼────┼──────────┤
 │ 11 │曹維賢│94年12月│100,000 │94年11月間,詐騙集團│安泰商業│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20日    │元      │成員以電話向曹維賢佯│銀行新竹│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稱中獎,惟須先匯款繳│分行帳號│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納稅金云云,致曹維賢│00000000│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763200號│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中和市中華郵政南勢角│帳戶,戶│  4 頁)            │
 │    │      │        │        │郵局依指示匯款100,00│名:郭君│②證人曹維賢之指述(│
 │    │      │        │        │0 元至右開帳戶內。  │強      │  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57號卷第27至29頁)│
 │    │      │        │        │                    │        │③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影本1 紙(見同│
 │    │      │        │        │                    │        │  卷第30頁)        │
 │    │      │        │        │                    │        │④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各1 紙(見同卷18頁│
 │    │      │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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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林秀招│94年12月│72,000元│94年中,詐騙集團成員│同上    │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21日    │        │以電話向林秀招佯稱中│        │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獎,惟須先匯款繳納稅│        │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金云云,致林秀招陷於│        │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錯誤,前往屏東縣中華│        │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郵政九如郵局依指示匯│        │  4 頁)            │
 │    │      │        │        │款72,000元至右開帳戶│        │②證人林秀招之指述(│
 │    │      │        │        │內。                │        │  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57號卷第31至33頁)│
 │    │      │        │        │                    │        │③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影本1 紙(見同│
 │    │      │        │        │                    │        │  卷第34頁)        │
 │    │      │        │        │                    │        │④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各1 紙(見同卷18頁│
 │    │      │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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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張麗卿│95年1月5│36,000元│94年底至95年初間,詐│同上    │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日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        │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麗卿佯稱中獎,惟須先│        │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        │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張麗卿陷於錯誤,前往│        │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臺北縣中和市中華郵政│        │  4 頁)            │
 │    │      │        │        │南勢角郵局依指示匯款│        │②證人張麗卿之指述(│
 │    │      │        │        │36,000元至右開帳戶內│        │  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57號卷第35至37頁)│
 │    │      │        │        │                    │        │③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影本1 紙(見同│
 │    │      │        │        │                    │        │  卷第38頁)        │
 │    │      │        │        │                    │        │④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各1 紙(見同卷18頁│
 │    │      │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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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洪世昌│95年1月 │38,000元│95年1 月間,詐騙集團│同上    │①證人郭君強之證述(│
 │    │      │16日    │        │成員以電話向洪世昌佯│        │  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稱中獎,惟須先匯款繳│        │  3665號卷第1 至4 頁│
 │    │      │        │        │納稅金云云,致洪世昌│        │  、竹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335 號卷第103 至10│
 │    │      │        │        │38,000元至右開帳戶內│        │  4 頁)            │
 │    │      │        │        │。                  │        │②證人洪世昌之指述(│
 │    │      │        │        │                    │        │  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57號卷第39至41頁)│
 │    │      │        │        │                    │        │③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                    │        │  (見同卷第44頁)  │
 │    │      │        │        │                    │        │④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各1 紙(見同卷18頁│
 │    │      │        │        │                    │        │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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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