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更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⒋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法則應論以二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緩刑之宣告部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⒏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除緩刑之宣告外,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曹四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向警員及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但其以不實之結婚關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其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女子曹四妹入境台灣後行蹤不明,此據被告偵查時自承在卷,可認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危險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因貪圖利益而觸法,且其充當人頭老公之代價係在大陸地區遊玩60日,此據被告警訊自白,足見其獲取利益匪淺, 爰不易予緩刑寬典,併予敍明。
四、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