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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年6 月,嗣由本院就上開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以減刑後,另裁定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4 年,於民國9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良好,再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因減刑並與上開偽造貨幣案件定應執行,於上開時間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7日10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3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鍚箔紙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9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日6 時40分,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㈠97年4 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縣田寮鄉○○村○○路50-3號內行竊時,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㈡97年5 月1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榮工處」前,因駕駛失竊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6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四罪,因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因此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犯罪。

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因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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